南宁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暂行办法
南宁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暂行办法
(1992年8月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加快我市土地开发建设,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或进行房屋开发建设并从事房屋的买卖、租赁、信托等经营活动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开发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必须是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企业。
第二章 外商开发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可以先成立外商开发企业再落实开发项目,也可以在取得开发项目时成立外商开发企业。
第四条 成立外商开发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南宁市建设委员会提交成立外商开发企业的资质申报,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的有关手续,领取资质证书。
(二)向南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提交成立外商开发企业的申请以及企业的有关协议、合同、章程、资质证书和银行资信证明,经批准,发给外商开发企业批准证书。
(三)持资质证书和外商开发企业批准证书到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外商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比例的暂行规定》执行。外方可用其在中国境内兴办企业获利取得的人民币注册。
外商开发企业中,外商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美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的注册资本占总注册资本的比例应不少于25%。注册60天内,注册资本不到位的,视为企业自动解散,撤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外商开发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按第五条规定执行。
在取得开发项目后按规定应增加的注册资本,必须在获得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之日起60天内投入,否则取消该项目的开发经营权。
第三章 成片土地和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七条 外商开发企业在我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途径:
(一)出让:南宁市土地管理局以协议、招标或拍卖的形式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外商开发企业。
(二)转让: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的形式从南宁市房产业开发总公司或其他开发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
(三)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方式从中方开发企业获得土地使用权。
外商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成片土地开发区域和开发项目选址定点,可由土地使用者提出,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审定,也可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外商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开发建设总目标和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土地利用方案等。
所编制的成片开发规划(经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开发实施过程中,市规划管理局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外商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应首先向境外出售或出租,以外汇结算并可比照产品出口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向境内出售、出租的,可用人民币结算。
第十一条 出售现货房屋,卖方应持有该房屋的有效产权证明、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房屋售价或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第十二条 预售期货房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卖方持有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卖方已经与该房屋建筑工程承包企业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已完成房屋基础的施工。
(三)买卖双方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办理公证。
(四)卖方收取的房屋预售款,不能超过该房屋管价的70%,所收预售款必须用于该房屋的建设。
(五)预售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应在90天内,持房屋预售合同和房屋交付凭证,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外商开发企业应遵守南宁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发建设的房屋、构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由南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规定核验质量等级,不合格的不能出售成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外商开发企业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完成开发建设,对出让的地块,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十二个月未进行开发建设的,市人民政府将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外商开发企业根据不同的开发目标,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分别享受如下优惠待遇:
(一)用于兴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免缴土地使用费和减半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用于经营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的,三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用于其他行业的,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外商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4%。
第十七条 外商开发企业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律免交地方所得税。
第十八条 外商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所需的用水、用电和原材料等,可享受国营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外商开发企业在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成片土地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优惠政策,开发区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外商开发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房产税、进口关税等的优惠及外汇管理按国家有关沿海开放城市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市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成片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综合开发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邑宁、武鸣两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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