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31日宁政发〔1992〕2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满足人民生活、生产建设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市区供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县域内城镇供水管理部门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水利、环保、规划、卫生、矿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镇供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对污染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
第五条 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应当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六条 保护区的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米;
(二)二级保护区:在江河取水的,取水口上、下游各1000米;
(三)准保护区:水域保护范围,在江河取水的,取水口上、下游各2000米;陆域保护范围,以自然防洪堤为界,取水口上、下游各2000米,纵深至水厂一侧500米形成的区域。
以湖泊、水库为取水水源的,保护区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要求划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范围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严禁停靠船只、木(竹)排;严禁人工养殖、捕捞;严禁游泳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严禁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和排污口,现有的一律搬迁。
(二)二级保护区:不是投放铒料养鱼和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不得设置排污口;不得设置码头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等。现有影响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单位,必须限期治理,保证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污染源单位治理达不到标准的,必须停产、转产或搬迁。
(三)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有污染源的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企业、水上设施和水工程等),必须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采取防治措施。凡影响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城镇供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岸线地段,应当逐步建造防护林带。
第八条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源水质的日常检测制度,定期与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联合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九条 水利部门在编制水资源长期供求计划和调度地表水资源时,应当优先考虑城镇生活用水,并注意维护水源地水体的合理流量、流向、水位和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在城镇供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由环保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港监、港务、航运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供水水源地段的港口码头和经过供水水源地段的航行船舶的监督管理,发现船舶造成水域事故,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须搬迁公共设施供水单位或取水口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公用、水利部门的意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待新的公共设施供水单位或取水口建成投产后,建设项目方可施工。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使用城镇地下水资源应当贯彻优先用于生活,统筹兼顾其他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由矿管、水利部门勘查、评价地下水资源,提供允许开采量资料;市政公用部门根据提供的资料和水利部门的统一规划,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超量开采,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五条 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经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市政公用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水利部门备案,由市政公用部门发给施工许可证。取水单位应当委托持有合格资质证书的凿井队伍施工。地下水井竣工后,经市政公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取水单位方可按规定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井报废时,取水单位应当及时报市政公用部门、水利部门备案,办理报废手续,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六条 城镇地下水水源应当设置保护区。保护区的范围,以井点为中心,半径30米。
保护区内严禁设置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严禁设置有毒、有害的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以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污染源。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地下水的回灌工作。回灌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以城镇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实行用水定额计划管理。市区用水单位的计划指标由市政公用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开展水平衡测试,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列入竣工验收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镇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和保养,减少漏失。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公用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避峰用水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井的管理,保护地下水的采补平衡。
第二十五条 使用公用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超指标用水时,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加价收费标准:超计划10%以内的,每立方米按正常水价加收一倍;超计划10%,不超过20%的加收两部;超过计划20%以上的加收三倍。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确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用水量,须经市政公用部门审查同意(有污染源的单位还须经环保部门同意),按规定缴纳增容费后,纳入供水计划。
新增用水单位需用公共设施供水时,应当向市政公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缴纳增容费后,由市政公用部门核定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资源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八条 对城镇供水资源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破坏水源保护区保护标志和供水设施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责任者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其停止上述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进行水平衡测试或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未按期完成的,扣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的10%至15%。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暂行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1年12月22日颁布的《南京市水源保护暂行条例》、1983年4月1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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