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 《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
《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1992年9月10日宁政发〔1992〕216号)
为切实加强我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工作,配合住房制度和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以及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2〕价费字2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房地产价格是整个商品价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商品价格体系管理。
二、物价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房地产价格的评估、审定、审验、监测和监督检查,协调和仲裁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纠纷等工作。
三、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遵循有利于推进改革开放、有利于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原则,充分运用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体系和价格管理制度。对优惠房出售价格,公有住房租金,房屋重置价格,土地基准价格以及涉及房地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对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公有房屋出售、租赁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价格管理办法,实行指导的市场调节;对土地出让、转让、租赁、抵押价格,非住宅商品房价格,高标准住宅商品房价格,私房出售、出租价格,建立利润调节机制,由市场调节。
四、商品房价格管理
(一)商品房价格管理由物价部门负责,会同建委、房产、建行等部门共同制定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规范商品房价格构成。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联合管理。
(二)合理规范商品房价格构成,明确成本构成范围和代收代付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管理费率、利润率及楼层、朝向、质量和地段差价率。
(三)确定商品房开发中的各项收费,严禁乱收费和乱摊派。
(四)商品房的理论销售价格由各开发单位根据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制定,报送物价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
(五)商品房必须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销售,公开成交。成交价格由开发单位根据审核后的理论销售价格结合市场供求自行确定。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不得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
(六)建立商品房利润调节机制,抑制商品房价格过度上涨。商品房实际成交价在理论销售价格以内的,收入全部为开发单位所得;超过理论销售价格的,其超收部分(含土地增值)按累进率收取增值费。收取的增值费统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五、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管理
物价部门要会同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加强对房地产交易价格的管理和指导。制定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各类房屋买卖、土地转让及其租赁、抵押、典当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管理办法,并参与房屋、土地价格的评估和审验工作。
六、土地价格管理
物价部门应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价格的测算和标定地块地价工作。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搞好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工作,研究制定基准地价。逐步完善外商用地收取土地使用费的管理办法。
七、物价部门要与房产部门共同搞好房改各阶段公有住房租金调整方案的测算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优惠房出售管理办法。
八、物价部门要将房地产价格列入物价检查的内容,对违反房地产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定、调价或乱收费,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秩序,欺行霸市、倒卖房地产牟取暴利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工作的领导。房地产价格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区、县政府都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市各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物价部门开展房地产价格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活而有序的房地产价格管理体制,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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