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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徐州市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江苏省徐州市
  • 【发布文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 【发布日期】2007-06-17
  • 【生效日期】2007-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徐州市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徐州市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2007年6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6月1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窨井设施完好,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窨井设施的设置、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窨井设施是指电力、通讯、燃气、热力、给水、排水、消防、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检查井、阀门井、污水井、雨水井及其井框、井盖等设施。

第三条 市、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职能权限对窨井设施实施监管。

规划、公安、园林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窨井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井盖、井壁上的标识应当清晰、可辨。

第五条 窨井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窨井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未经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 窨井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三)保持窨井设施完好。发现窨井设施丢失、移位、损毁的,应当及时维修、补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二小时之内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

(四)对井盖与周围路面高差不符合城镇道路养护规范的窨井及时修整。

第八条 窨井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将巡视、维护、管理等工作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养护单位,并与受委托的养护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窨井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养护单位应当在市市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共同设立统一的服务热线及信息服务平台。

服务热线、信息服务平台的权利、义务、责任,由市市政主管部门组织窨井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养护单位共同确定。

第十条 市政主管部门、窨井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

窨井设施产权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窨井设施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养护单位等资料向市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管线单位共同使用的窨井设施,其维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管线单位共同确定;或者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养护单位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管线单位共同承担。

无主、废弃的窨井设施,由市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碎裂、废旧窨井井盖、井框,由产权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承运碎裂、废旧井盖、井框时,应当查验出售、托运单位出具的相关产权单位的证明和清单;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不得收购、承运。

收购人、承运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托运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收购、承运的时间。登记资料应当每月向公安机关备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窨井井盖。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围栏和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丢失、损毁和盗卖、违法收购、承运窨井设施的现象或者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窨井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

(二)窨井设施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交通荷载标准或者设计、施工技术规范的;

(三)窨井井盖、井壁标识不清的;

(四)未建立窨井设施档案资料或者未向市市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巡视、检查职责,造成窨井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

(六)窨井设施维修作业时,未设置围栏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施工结束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七)窨井设施缺损、移位或者井盖与周围路面高差不符合城镇道路养护规范,未及时维修、补装的;

(八)接到报修电话或者市政主管部门、信息服务平台的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的窨井设施进行维修、补装的。

第十六条 收购、承运窨井井盖、井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承运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设施的;

(二)无登记资料的;

(三)登记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四)登记资料未按规定备案的。

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井盖、井框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故意损毁、擅自移动窨井设施,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毁、移动窨井井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市)、贾汪区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可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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