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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 【发布日期】1992-10-27
  • 【生效日期】1992-10-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加快我省经济发展,除认真执行《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按国家规定,给予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两型企业)特别优惠外,重点鼓励向下列项目投资: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三)省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优势产业;
(四)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

第三条 允许外国投资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和以购买省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全部或部分资产的方式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允许独联体、原东欧国家和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国的投资者以实物投资在我省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投资总额内进口、在市场销售的商品,按规定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实施关税优惠。外商投资企业用国内产品支付上述外商应分得的利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对属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事先应报经贸部门批准。

第五条 允许外国投资者按国家规定和本省规划投资经营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开发的不同用途,土地使用期限为四十年至七十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认缴的出资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期在二十年以上,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五年内继续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凡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自第七年起,四年内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及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地方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对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省内再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的50%;再投资举办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或佣金、中介服务、咨询服务等其他合法收入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职工的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外籍职工在科学技术、创造发明和文学出版等方面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凡属国家确定以产顶进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并可在国内销售时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收取国际流通货币。
在举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缴纳特产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优先安排。除大中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土地使用费暂按每年每平方米三角至十元缴纳。
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自第六年至第十年,减按本规定标准的50%缴纳。
对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还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五年内免缴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五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依托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按国家规定,进行易货贸易。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技术改造资金,在同等条件下,经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后,可优先安排贷款。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其自有外汇或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人民币资金。外汇抵押贷款人民币,主要鼓励举办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通过外汇调剂市场,可以相互有偿调剂外汇余缺。
对于外汇平衡确有困难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购买国内产品出口(国家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以解决外汇收支平衡。

第十九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外,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在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工(包括其家属),凭企业介绍信或本人所在企业工作证,在本省境内的住宿、交通、邮电、购物等可以用人民币支付,其收费标准与国内人员相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国内能够提供的物资,由有关部门按与当地同类企业相同的价格供应或由企业自行采购。对企业生产所需的水、电、汽、运输、通讯等收费标准与当地同类企业相同。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和奖金标准及工资总额由企业董事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收和聘用,并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行使其生产经营和用人方面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批准的合同范围内,依法享有生产、经营、管理和用人的自主权。任何人、任何部门不得干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举办、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如遇到不正当干预,有权向各有关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投诉。各有关部门应按其职责权限,严格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专项收费外,不准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收费。对违反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工作,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举办与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对申请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部门在各自审批阶段内,自收到全部合格文件之日起按以下时限实施审批登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或外资企业的项目报告十天以内,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二十天以内,登记注册五天以内。

第二十七条 在长春市、珲春市和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办法优惠待遇外,还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颁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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