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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企、事业单位驻长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0705
  • 【发布文号】长府发[1992]81号
  • 【发布日期】1992-11-03
  • 【生效日期】1992-11-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企、事业单位驻长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企、事业单位驻长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1月3日长府发〔1992〕8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强我市对外地企、事业单位驻长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经协委是外地企、事业单位驻长机构(以下简称驻长机构)的管理部门。市经协委内设外地驻长机构管理处,负责驻长机构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凡外地企、事业单位来长申请设立驻长机构,须提供当地经协委(办)或主管部门函件、法人资格证明、企业章程或协议、企业注册资金证明等文件资料,到市经协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经营性驻长机构经市经协委批准(注册资金超过50万元的须由市计委先行审批),再经市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注册资金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书注册手续,然后办理税务登记、银行(含信用社)开户、刻制公章等手续。

第五条 办事性驻长机构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如需开展经营性活动,应按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驻长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市经协委核定人数,常驻人口需经市城市机械增长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到驻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或常住户口。

第七条 驻长机构要到劳动部门办理《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凭《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开户银行(含信用社)支取工资。

第八条 驻长机构变更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等,必须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经协委备案。驻长机构撤销时,应在结清税款后提前一个月书面报告市经协委。

第九条 凡经批准的驻长机构,每年应向市经协委缴纳管理费。此项费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对驻长机构的管理、服务等项活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经协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条 驻长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经协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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