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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乌鲁木齐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发布文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 【发布日期】2007-06-30
  • 【生效日期】2007-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乌鲁木齐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暂行规定

乌鲁木齐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暂行规定

(2007年6月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6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监督,规范监事会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法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及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出资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应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监事。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人选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推荐,并依法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代表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资本运营机构可以向其所控股公司委派监事会成员和推荐监事会主席人选,但推荐的监事会主席人选须事先报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司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可以担任一至四家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在任期内派出机构或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在同一公司连任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确认或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新一任监事就任前,原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和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人选一般应为正、副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年龄在58周岁以下;委派的监事一般应为正、副乡(科)级国家工作人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三)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公司经营管理工作;

(四)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有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和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人选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客观公正,办事公道;

(二)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熟悉经济工作;

(三)从事过公司管理或者在经济部门连任领导职务满5年。

第二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监事会成员应遵循回避原则,不得委派其在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公司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四章 监事会职权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出资人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根据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议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应按规定每年度或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议。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应每季度召开一次监事会例会。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检查一至二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有关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出资人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二十天内上报。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出资人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同市财政、工商、审计等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与本职工作无关的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公司报销与履行职务无关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列支,专款专用。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行使职权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委派的监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时,有权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的监事会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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