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机动车辆冲选站管理办法
合肥市机动车辆冲选站管理办法
(1993年4月28日合政〔1993〕88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辆冲洗站的管理,保障城区环境卫生清洁,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市政府合政〔1992〕第15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从事经营机动车辆冲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入城和过境的机动车辆,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冲洗站,是指在入城道路旁设立的对入城车辆进行冲选的机械化冲洗站。
第四条 机动车辆冲选站是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实行有偿服务,遵循以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为主的原则,做到优质服务,质量第一。
第五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是我市机动车辆冲洗站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委城管处负责冲洗站的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机动车辆冲洗质量标准》,监督冲洗站文明清洗安全作业。
(二)负责收费价格的管理和报批工作。
(三)统一出售机动车辆冲洗月票、季票、年票。核发机动车辆冲洗证。
(四)定期对冲洗站工作进行检查,组织开展业务竞赛和评比活动。
(五)处理和组织、协调冲洗站遇到的重要问题与矛盾。
第六条 市公安、物价、税务、交通、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冲洗站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应各司其职,积极支持配合冲洗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站内管理
第七条 冲洗站内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作业章程,实行站长全面负责制。主管部门对冲洗站站长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国有资产增值。站长有权设立内部机构,决定聘用人员。
第八条 冲洗作业人员可以实行聘任制,签订聘用合同,经业务培训合格上岗。冲洗站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公安部门派交通、治安民警配合冲洗站做好车辆入城冲洗工作。交通民警负责维护冲洗站附近道路交通秩序,处理车辆违章事件;治安民警协助维护冲洗站内正常工作秩序,负责处理发生的治安纠纷。
第三章 入城车辆管理
第十条 凡建有机动车辆冲洗站的道路口,入城和过境的机动车辆必须进站冲洗除尘,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第十一条 进站冲洗的机动车辆必须听从调度,依次减速进站,购票冲洗。离站时应主动停车出示票据,验票出站。
第十二条 当日已经本市冲洗站冲洗的车辆,再次入城和过境,也应进站检查。清洁度达到标准的,免洗放行;清洁度达不到标准的,免费冲洗后放行。
第十三条 进站冲洗车辆的司乘人员应做好车辆及所载物资的安全防护工作。需防潮的物资,应及时向站内工作人员说明,否则后果自负。
第十四条 冲洗车辆的司乘人员应服从管理和指挥,不得有意干扰破坏冲洗站工作秩序。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司乘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驾驶车辆逃避冲洗,在车道上逆向行驶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不购买冲洗票及不听从交警指挥,驾驶车辆强行通过冲洗站的,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违反交通标志,不听从调度指挥,造成冲洗站内设施损坏或车辆受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刁难、阻挠站内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谩骂或殴打工作人员的,依《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各冲洗站必须建立健全本站财务制度,做到帐目日清月结。
第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冲洗站的票据管理,统一领用财政部门制作或核准的票据。
第十八条 合肥地区的车辆可以购买冲洗月票、季票或年票,其价格或比照冲洗零票分别优惠30、40%和50%。
冲洗月票、季票或年票,由市城乡建委城管处出售或发放,各冲洗站通用。
第十九条 现行冲洗收费按市政府合政〔1992〕155号通告规定的标准执行。需要调整时,由市城乡建委会同物价等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冲洗站收取的费用,除用于站内日常开支外,结余经费向税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后,用于还贷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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