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环保局 关于贯彻落实我国环境与发展若干对策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环保局
关于贯彻落实我国环境与发展若干对策意见的通知
(1993年5月12日吉政发〔1993〕1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环保局《关于贯彻落实我国环境与发展若干对策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落实我国环境与发展若干对策的意见
省政府: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外交部、国家环保局《关于出席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情况及有关对策的报告》(中办发〔1992〕7号)。为落实《报告》中提出的关于我国环境与发展的若干对策,结合我省情况,特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坚持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
环境资源是社会生产力的重要因素,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将直接危及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我省的环境保护工作近年来虽然取得了很大进展,局部区域的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但环境污染和生态恶化仍很严重,如不认真对待必将成为影响人民生活,制约全省经济发展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对于这一点各级政府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要把这一涉及全局的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摆上党委和政府议事日程,认真贯彻环境保护这项基本国策;坚持“经济靠市场,环保靠政府”,突出政府保护环境的基本职能,将环境保护纳入任期责任目标,负起改善环境质量的责任,经常研究环境保护工作,办环境保护实事;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在加速发展辖区经济的同时,加快解决环境污染,做到环境保护与经济协调发展;将环境保护规划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将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各级政府预算,确保其实施;各级政府每年要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报告辖区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组织和人事部门考核经济工作和干部政绩时,不但要看发展速度和经济效益,而且要考核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并将环境保护政绩作为政府和企业负责人任职的重要条件。
二、深入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认真治理城市“四害”
深入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对尽快改变城市环境污染面貌,改善投资环境,加快改革开放步伐,促进经济上新台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省要在总结、完善和继续开展市、地、州所在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基础上,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决定的通知》(吉政发〔1991〕29号)要求,从1993年起,在县级市全面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要以基础设施建设和治理城市“四害”为主要内容。各城市要在制定城市发展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规划的基础上,加快气化、热化、绿化、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综合利用以及污水集中处理步伐。重点是:治理烟尘污染、普及工业与民用型煤、禁止饮食服务行业和集体食堂散烧原煤、严格管理个体饮食摊床烟尘流动源、大力推行集中供热和联片采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强化机动车排放废气等流动污染源管理;对城市污水实行清污分流、污水截流和集中处理,长春、吉林、辽源市近期内建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其他城市污水达到一级处理要求;积极推进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建设符合规范要求的工业固体废物堆埋场和生活垃圾处理场,逐步解决垃圾围城问题;要严格噪声管理,控制交通噪声、社会噪声、工业及建筑噪声,加快噪声达标区建设的步伐。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工业污染
当前,影响环境质量的主要污染物来源于工业生产。工业设备陈旧、技术落后是主要原因。因此,必须改变以大量消耗资源和粗放经营为特征的传统发展模式,采用高新技术和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这是转变发展战略,走持续发展道路,加速经济发展,解决环境问题的正确选择。各级计委、经委商环保部门列出能源消耗高、资源浪费大、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由同级政府责令限期改造、治理或淘汰,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坚决采取关、停措施,不允许向社会转嫁污染,以牺牲环境换取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有关部门要把环保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发展绿色产品生产;各级科委要支持和组织环保新技术、新产品和研制和开发,提高环保技术、产品起点,发展适合我省污染防治的环保技术和系列产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环保产品的质量监督,推荐先进环保产品,定期公布淘汰环保产品目录。
四、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
各类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一切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规划要求,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做到合理规划和布局,先评价,后建设,不允许放宽要求,遗留环境后患,造成新的污染。凡采用落后工艺、布局不当、污染环境的项目,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各类经济开发区、城市新区建设和老城改造,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并统一配套建设集中供热、燃气、园林绿化、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工程。要继续贯彻“以新带老”的原则,老企业的改、扩建和技术改造要削减污染负荷,做到增产不增污,排污总量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控制指标。对于污染物虽做到达标排放但仍增加区域污染负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承担削减区域污染负荷的责任。引进项目时,要切实把住关口,防止污染转移。在考察和评价项目时,要同时考察和评价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污染治理设施水平。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从国外、境外引进项目有无污染的确认和配套环保设施的确定。建设项目竣工,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的,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投入生产或使用。对于乡镇企业的建设和发展,要采取扶持、引导的原则,既要防止城市污染转移破坏农村生态环境,又要防止对资源的乱采滥挖,粗放开发。
五、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矿藏、森林、水、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建设,做好自然保护工作。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珍稀物种自然保护区,建立珍稀动植物繁育场或迁地保护的试验基地;在条件具备的地方,建立优良家畜、家禽的扩繁基地,保护和发展具有当地特色的优良品种。
要进一步加强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环保部门要研究制定乡镇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体系和管理办法,开展乡镇环境综合整治试点工作,并在全省逐步推广。
六、增加环境保护投入,运用经济手段保护环境
增加环境保护投入,是尽快改变污染治理落后于经济发展的状况,积极创造使之相协调的必要条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机制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调节作用越来越强,企业经营机制也在逐步发生变化。因此,我们应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各级政府应广开环保资金来源,增加环境投入,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全面和足额征收排污费,对资源、能源进行有偿使用,并将各项环境保护资金集中起来,建立环境保护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滚动发展。环境保护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依据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统一用于污染治理、集中控制和生态恢复工程。
落实各项环境保护优惠政策。对污染治理、废物综合利用的自然保护等社会公益明显的项目,要免征城市设施配套费、建筑规划管理费、人防工程建设费等;对型煤生产继续实行免征增值税,其免税款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生产设备的更新改造;金融信贷部门应每年划出一定低息或无息贷款额度,用于支持污染治理项目和开发环保新产品、新技术;企业用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在《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的,报请省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所获利润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资源综合利用有功人员。
七、加强环境教育,不断提高全民族的环境意识
环境意识是衡量社会进步和民族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加强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全民族的环境意识,是一项长期任务。宣传部门要把环境保护宣传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和经常性的任务组织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大张旗鼓地宣传环保法规、方针、政策和好坏典型;省教委要组织在全省中、小学和幼儿园普及环保知识,办好大中专院校环保专业,培养环保技术、管理人才;省行政管理干部学院以及各级干校要开设环境保护培训内容,加强环境教育,提高各级干部对环境与发展问题综合决策的能力。
八、健全环境保护机构,强化环境管理
依法强化环境管理,是促进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是走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道路的成功经验。在当前机构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中,各级政府要突出环境保护的政府职能,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加强环境监理、监测和科研力量,形成健全的环境保护管理体系,以适应于推行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全面加强环境管理的需要。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健全的,辖区的各类经济开发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自身队伍政治思想建设,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效率,为发展经济服务。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支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权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面进行环境管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