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3月5日福建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
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按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参加地方的选举。
第四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或现居住地的选举。
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的选举。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三人至十七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并受上级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宣传和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严格依法办事;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五)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依法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八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事务。
第九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可以按街道、企事业系统或者单位设立办事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协助办理有关选举事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以向各选区派出工作组,组织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县、乡两级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
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
(一)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行政区域确定基数为一百八十名,另按人口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数不足十五万人的县(市、区),代表名额总数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名,人口数不足五万人的市辖区,代表名额总数可以少于一百名;
(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行政区域确定基数为五十名,另按人口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数不足三千人的乡、镇,代表名额总数可以少于五十名;
(三)根据某些地区的特殊情况,可以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名额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以内的名额。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审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并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特多的县,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和外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有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的领导机关协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致相等。
第十九条 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划分:
(一)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二)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和单位,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也可以划分二个或三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划分为一个选区。
在农村或城市郊区,凡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可以划分为几个选区;人口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村,可以与邻近的村合并为一个选区。
(三)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人口数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自然村,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自然村可以划分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自然村可以由邻近的若干个自然村划分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一条 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参加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民资格的公民,都应进行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四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名册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的成员,在校学生,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现户口所在地所属选区登记;经批准的城市登记在册暂住人口和集镇自理口粮常住人口,一般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但取得原籍地选民关系转移证明的,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未迁出户口的,或者已经从原居住地迁出户口但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作为迁移或申报户口的依据;
(四)国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凭本人有效证件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发病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选区分设若干选民小组,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按选区为单位公布,在选举前发给选民证。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共同研究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县、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每个推荐者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为限。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上报,不得任意调换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按选区以姓名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组织选民小组充分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三条 在选举日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各选区根据便于组织和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确定设立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等不便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组织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票箱和选票,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二)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训练好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县级或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各选区投票时间,可以错开。一般从统一规定的选举日起,在一至三日内选举完毕。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前或推迟选举的,须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举办事处、选区工作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八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三十九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条 在一次投票选举中,开箱取出的选票总数多于投票人数的,这次选举无效,应组织重新投票。重新投票时,代表候选人应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方能当选。
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且又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一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对不足的名额可以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人数必须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候选人应在上一次投票选举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及另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在第一次投票选举中,如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可以在原代表候选人及另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和代表候选人人数必须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第二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票数,统计投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并将选票封存。计票结果应在当日或次日向选民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认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后,发给代表证。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十六条 因故出缺的代表名额,可以由原选区补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代表候选人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如果在提名推荐、讨论协商过程中意见比较一致,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一次公布。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七条 要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破坏选举行为的,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和《 刑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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