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地区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尸体就近火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需凭下列证件:
(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公安部门注销的户口;
(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本市市辖区除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
第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应当按与死者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九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将骨灰安葬在公益性或经营性骨灰公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殡葬事业单位开办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墓穴规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职工死亡后应当火葬的,其所在单位须凭火化单据发给丧葬费。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国籍或无国籍东正教徒、中国籍东正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可以土葬。
前款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公益性公墓。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地点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二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须经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葬坟的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
(二)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迁或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五条 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准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拉运、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在丧事中从事看风水或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宣传执行有关殡葬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定和落实殡葬管理措施,指导丧葬习俗改革,完善殡葬服务设施,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工商、土地、公安、卫生、民族宗教、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要尽职尽责,热心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勒卡群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拒不迁移或平毁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强行迁移或平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葬后留坟头的,责令限期平毁,逾期拒不平毁的,强行平毁,平毁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造成后果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收缴封建迷信工具,并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丧葬迷信用品,并视情节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并处火化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平毁,逾期拒不执行的,强行平毁并处平毁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权限执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并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葬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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