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7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自批准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合理引导预算外资金流向,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设立、收取、提留和使用的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以下简称财政预算外资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以下简称企业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和先收后支、自求平衡的原则。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并将收支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同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计划、审计、银行、物价、税务、监察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财政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是指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设立、收取的各项附加收入和不纳入国家预算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设立、收取和管理。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十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设立、收取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各种专项基金(包括全市性公益基金)。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根据核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应当按规定设置,不得擅自设立。
第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有预算外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在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批准的专业银行分别开立收入和支出帐户。
行政事业单位的一切预算外收入及往来款项应当按规定存入收入帐户,并转存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开支必须经过支出帐户。支出帐户的资金应当来源于财政专户拨付的用于支出的预算外资金。
任何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隐匿、转移、坐支、留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部门编报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及时把被批准用于支出的预算外资金拨入用款单位支出帐户。
行政事业单位急需使用预算外资金,可以向财政部门编报临时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批。
银行对由财政部门审批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划拨支付;未经财政部门审批,银行应当拒付。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福利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提取和使用。不得违反规定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和实物。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含旧房改造和购买商品房,下同)除按规定程序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外,应同时报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并将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专户。建设银行和财政部门要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计划和有关规定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属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专控手续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企业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预算外资金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用于发展生产和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等不纳入国家预算的各种资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法享有预算外资金支配权。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预算外资金实行政策引导,事后监督的管理方式,依法保护企业应有的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提取和管理使用。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用于生产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生产发展基金、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等)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二十三条 企业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福利、津贴、补贴、奖励支出,进行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属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同级审计部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不得把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不得把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要强化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财政部门在保证储存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适当融通,用于发展生产和各项事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可以有偿使用,并应按期足额归还。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财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擅自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应责令其停建,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地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擅自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属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商品的,应没收所购商品,并处以所购商品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实物的,责令其限期追回已发款物,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其限期追回被挪用的资金,并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将应当在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直接划转财政专户,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财政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物价法规进行处罚;对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其监督、检查和服务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中央驻济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中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比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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