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3年8月3日昆政复〔1993〕60号)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与蔓延,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的若干规定》和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基于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等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性病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昆明市性病防治的具体管理工作和业务指导。
二、负责组织建立性病防治专业队伍,采用各种形式组织宣传性病防治知识。
三、负责建立由区域内各级各类医院,各级防疫站、皮防站、妇幼保健所、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市艾滋病防治监测中心组成的市性病防治体系。
第五条 市性病防治体系的职责是:
一、对性病患者进行治疗,并追踪传染源,对艾滋病和梅毒患者做到性侣追踪。
二、对献血者进行常规的艾滋病和梅毒检查,杜绝艾滋病和梅毒患者献血。
三、负责对孕妇实行产前性病检查,按规定对新生儿实行性病预防治疗。
四、负责对婚前体检者实施性病检查。
第六条 昆明市性病的监测、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防工作,由昆明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负责。昆明市艾滋病的监测、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防工作,由昆明市艾滋病防治监测中心负责。
第七条 集体、个体诊所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和治疗业务的,须经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考核合格,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建立疫情报告制度。昆明市性病疫情报告的病种是:艾滋病、淋病、梅毒、非淋病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第九条 各性病监测点应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统计,按规定填写全国统一制作的报病卡,每月五日前向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报告上一个月的性病疫情。
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应每月将性病疫情报市卫生局、省性病防治中心和送市卫生防疫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到医院查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特殊情况需查阅的,须持单位介绍信经市性病防治办公室批准。
第十一条 婚前体检应把性病检查作为内容之一,发现性病患者,未治愈前不准登记结婚。
第十二条 饮食、食品制作、旅馆、旅游服务文化娱乐、交通运输等行业对新职工的体检和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时,要把性病检查列为常规检查项目。确诊患有性病的,须治愈后方可用工。
上述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卫生部门定期对本行业的职工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三条 对查获的嫖客、暗娼和吸毒人员,由公安部门送昆明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进行性病检查。确诊患有性病、并已批准劳教的,送收容教养所实行教育改造和性病治疗;未批准实行劳教的,由性病防治监测中心负责进行性病治疗。对强制治疗的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不得放回。
第十四条 对犯有淫乱违法行为的港、台、澳和外籍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并及时通知和协助市性病监测中心对其进行性病检查。确诊患有性的,实行强制治疗,并登记、建卡存档,现令其限期离境。
第十五条 嫖客、暗娼、吸毒人员和其他违法人员的性病检查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或在收取罚款时预收检查治疗费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区级以上卫生、公安、民政、工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等处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诊的;
二、各医疗单位和从事专科性性病汉字业务的集体和个体诊所,发现性病患者不按要求报告或隐瞒不报的;
三、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接到公安部门的性病检查通知,超过四十八小时仍未前往检查的;
四、对被强制治疗的性病患者未经治愈放回的;
五、对结婚登记申请者未经性病检查而允许办理结婚登记的;
六、对输血人员未经艾滋病、梅毒检查而准其献血的;
七、拒绝执行本办法其他规定措施的。
第十七条 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给性病防治工作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昆明市卫生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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