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 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
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省地震局、计委、建设厅制定的《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试行。
(辽政办发[1994]5号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地震局关于加强破坏性地震减灾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0]6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工程设施防震减灾的基础性工作,是对工程建设场地在几年至几十年或更长时间内地震危险性预测及其影响的评价,包括: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基本烈度复核、场地稳定性评价、地震小区划等工程地震工作和重大工程在建和运营期间的地震环境监测。
第三条 全省境内凡按有关规定应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应执行本办法,并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工程总体规划和立项审查程序,作为审查的必备内容。
第二章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
第四条 辽宁省境内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以《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及经国家批准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
第五条 为使工程建设合理设防,应根据工程场地条件、工程重要程度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1、根据国家地震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的通知》,以下场址的工程应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1)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的新建工程;
(2)位于康平、昌图、西丰、法库、新宾、桓仁、宽甸、凤城、建昌、凌源、建平、喀左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县(市)域范围内新建的重点工程;
(3)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省级以上新建设的开发区。
2、根据国家地震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的通知》、《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以下新建工程应专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1)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标示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中规定的甲类工程;
(3)经省地震局、建设厅、计委共同商定,需要专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六条 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遭受地震破坏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工程在建及运营期间要进行地震环境监测。
第七条 根据“90区划图”的使用规定,大部分工程项目都可直接将“90区划图”中的地震基本烈度(50年超越概率10%的烈度值)作为设防依据。需要重新核定地震基本烈度的工程项目,应按照《关于地震基本烈度鉴定工作规定》([1979]建发抗字第146号)和《关于地震基本烈度鉴定工作的补充规定》(1980)震发科字第391号)文件的要求,由计划、建设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辽宁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队伍的资格审批和全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批工作,其办公室设在辽宁省地震局。
第九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地震局的指导下,负责对《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辽宁部分的解释和修定工作。
第十条 省、市计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类建设项目的地震设防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没有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一律不准立项、不准开工。
第十一条 省内凡有条件开展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均可以向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凡外省单位到辽宁开展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需先到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登记注册,经允许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与标准,依照国家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99号文件)执行。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实际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及在学术、技术上有突出贡献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负责人与直接责任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以国家的法律、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地震基本烈度系指在50年期限内,一般场地条件下,可能遭遇超越概率为10%的烈度值。
2、工程建设项目系指在建、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3、重点工程是指如遇到地震破坏时会对国民经济造成重大影响,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
4、特殊工程是指遭受地震破坏会产生不可挽回的严重损失,对政治、经济、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工程。
5、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是指如受地震破坏产生放射性污染、剧毒气体扩散、大爆炸、洪水泛滥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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