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3月9日昆政复〔1994〕14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税务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用各种资金(包括:国家预算资金、国内外贷款、借款、赠款、各种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和其它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投资、商品房投资和其它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级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单位和个人都属于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按照有关规定到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税收手续。
第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经济规模,按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两大系列设置差别税率。
一、基本建设系列税率为0%、5%、15%、30%四档税率;
二、更新改造系列分0%、10%两档税率。
第四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其中更新改造投资项目为建筑工程实际完成的投资额。
第五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年度计划投资额预缴。年度终了后,按年度实际完成投资额结算。项目竣工后,按全部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六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税目、税率和应纳税款审定权限的划分:
一、省税务局审定范围: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安排下达到建设单位的投资项目;省计划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在审批权限内直接安排下达到建设单位的投资项目;省级主管部门转发有关部门下达的投资项目;省属及中央在滇企业在自主权限内安排的投资项目。
二、市税务局审定范围:市计划部门和市级主管部门在审批权限内安排的投资项目;市级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转发下达上级有关部门安排的投资项目;市属企业在自主权限内安排的项目(含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两个管委会安排的投资项目)。
三、县(区)税务局审定范围:县区有关部门在审批权限内安排下达的投资项目;县区属企业在自主权限内安排的投资项目;本办法未明确审定权限的其他投资项目。
四、临时性计划按上述审定权限划分办理。
第七条 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送审、下达:
一、各级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在编制、转发、下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前,必须据实标明投资项目的计划类别,同时按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逐项列出各单位工程的总投资和年度计划投资额(更新改造投资项目须列出各单位工程的建筑工程投资额),分别标明各单位工程适用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和应纳税款,计划文稿(附一份复印件),送经同级税务机关会审后,再正式下达。
二、各级税务机关在接到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送审的投资计划文稿后,应及时根据有关规定对投资项目各单位工程适用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和应纳税款进行审定,并下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税目、税率和应纳税款审定通知》(简称《税款审定通知》),主送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抄送计划文件批准单位。
三、各级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下达的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以及无计划建设的项目,由各县区税务局负责审定,同时将审定结果抄报原应审定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我市审定范围内的纳税人应在收到有权机关批准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其他建设文件三十日内,持计划文件、《危房鉴定书》、《拆迁许可证》等有关资料,按税金审定权限分别到昆明市税务局、县区税务局办理税金审定手续。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到建设项目征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手续。按规定期限和填发的专用缴款书,就地到银行预缴投资方向调节税,或向委托代扣代缴单位办理纳税手续。
三、纳税人一次缴清全年税款有困难的,可按税务机关核准的期限办理分期的纳税手续。
四、纳税人办理纳税手续后,持纳税凭证到计划部门领取投资许可证,再到城市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竣工清算。
纳税人应于项目竣工结算报经批准后三十日内,根据实际完成投资额的财务结算数计算项目的应纳税款,到征收机关办理多退少补手续。
第十条 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城区的投资方向调节税暂不实行代扣代缴。昆明市属八个县的投资方向调节税可由各县税务局委托有关银行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需要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但又不属于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税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分别到市税局、县区税局领取《昆明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不属征税范围通知书》后,再到城市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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