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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1901
  •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50号
  • 【发布日期】1994-05-22
  • 【生效日期】199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三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巩固造林绿化成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林业效益,建设稳定、良好的森林生态环境,为社会的综合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 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含竹林)、林木(含竹子)、林地和林区内野生动物、植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四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应保持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实行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林业用地绿化率,活立木蓄积量年增长率,年采伐限额,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林业用地保护,野生动物、植物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城镇绿化造林,所有城镇的城区内应当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绿化造林用地。

第六条 对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风景观赏林、森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等。全省生态公益林面积应当不少于林业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分类经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生态公益林划定后,其抚育、管理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同时实行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商品林实行限额采伐。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年度采伐限额核发木材和毛竹的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除外。
对山林权属有争议的林地,禁止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禁止进行林木采伐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从产地运出木材及其制品、毛竹及其半成品,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运输证件。

第十条 鼓励利用外资、多渠道筹集资金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专用林、薪炭林,其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核准,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一条 竹林由林业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产品放开经营。

第十二条 对商品松林的采脂,应限制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松树,采脂割面的长度不超过松树胸围长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圩镇或木材集散地设立木材市场。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木材专业市场。
加工、经营木材及其半成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直接收购木材。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部门应对森林实行综合管护,划定森林综合管护责任区,健全森林消防指挥系统,逐级签订管护合同,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预防、控制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制止乱砍滥伐林木、乱石滥用林地,保护古树名木,保护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封山育林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不同情况划定全封区、半封区和轮封区。
全封区不准进行采伐、打枝、采脂、樵采、放牧、狩猎。

第十六条 因国家工业、交通、能源、通讯、水利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国土管理部门在办理征地手续时,应征求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单位,应异地营造同等面积、数量的生态公益林。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在林地进行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活动。

第十七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或购进林木种子、苗木,应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口。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制定计划,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积极组织营造速生丰产林、经济林、珍贵树种、阔叶林和针阔混交林,建立林木良种繁育、林业商品基地。

第十九条 森林、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对病虫害、火灾危害严重的森林以及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次年内完成改造、补植或更新造林;宜林荒山、林中空地应在期限内造林绿化。

第二十条 对商品林的林木、林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出租、出让、转让、抵押。
保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群众自愿的原则,可实行多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经营股份合作制,完善林业生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减轻林农负担。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林业税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地方财政总支出中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一的资金,用于造林、育林、护林、生态公益林建设和林业科技教育。
省级地方财政安排用于林业的资金,重点扶助经济比较困难的山区、革命老区和少数民族地区。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产地可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监督木材、野生动物的运输。
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标志。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林业执法队伍,加强执法检查。
林业公安机关是林业部门的职能机构、地方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行使林业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授予的权限。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 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按《 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罚。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采伐生态公益林的,没收产品,限期补植,并处以每株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山林权属有争议的林地发放采伐许可证的,由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 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入有争议林地进行采伐的,没收产品,并处以每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证运输木材的,扣留其运输工具,没收产品,并处以按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接受处罚后,归还运输工具。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采脂的,责令其停止采脂,并处以每株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经营、加工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收购木材的,没收产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全封区进行采伐活动的,没收产品,并处以每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进行打枝、采脂、樵采、放牧、狩猎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劝阻无效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征用、占用林地的,按有关森林、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理;毁林的,责令其补植被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林木,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能在限期内改造、补植或造林更新的,处以每亩一百五十元罚款,责令限期改造、补植或造林更新。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送劳动教养;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盗伐、滥伐、哄抢林木的,还须责令其赔偿损失;故意毁坏林木、苗木的,责令其补植。
(一)抗拒、阻碍查办森林案件、妨碍执行公务的。
(二)殴打、伤害执法人员、护林员的。
(三)盗伐、滥伐、哄抢林木的。
(四)故意毁坏林木或苗木的。
(五)伪造、倒卖木林、毛竹采伐许可证或运输证件的。
(六)持枪、持械或动用机动车强行冲过木材检查站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在任职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超过上一级政府下达的采伐限额,造成乱砍滥伐林木,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林业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发放采伐许可证和运输证件,包庇纵容违法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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