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1994年6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第一条 为公平牧业税负担,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牧业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饲养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范围是:牛(奶牛)、马、骆驼、绵羊和山羊。
第四条 牧业税按不同牲畜实行定额税率。各县(市)征收的牧业税中包括地方附加,牧业税地方附加主要用于农牧区乡村公益事业。
税目、税额及地方附加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执行。
第五条 登记应税牲畜头(只)数日期和征收牧业税日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六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一律征收现金。
第七条 农牧民及其他个人饲养的牲畜以户为单位,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所属农牧场、生产建设兵团饲养的牲畜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征收机关办理牧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当年仔畜;
(二)配种站种畜及从国外或自治区境内(跨地、州)、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
(三)科研单位从事科学试验的牲畜;
(四)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
(六)耕畜役畜,牧业户免征5头,农业户按实有头数免征,最多不超过3头。
第九条 为鼓励国有种畜场推广优良种畜,对其给予应征税额30%的减税照顾。
第十条 凡在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计征税额。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贫困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应税牲畜头数受到损失,应按当年因灾害死亡的牲畜头数(不含仔畜)占上年末存栏总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减免:
(一)死亡10%以上不满15%的,减应征税额的30%;
(二)死亡15%以上不满25%的,减应征税额的50%;
(三)死亡25%以上,免征。
第十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牧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附: 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
单位:元/头(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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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 目 │ 应征税额 │ 备 注
├──────┬──────┬──────┤
│ 合 计 │ 正 税 │ 地方附加 │
├──────┼──────┼──────┤
牛 │ 5 │ 4.5 │ 0.5 │
马 │ 5 │ 4.5 │ 0.5 │
骆驼 │ 5 │ 4.5 │ 0.5 │
绵羊 │ 2 │ 1.8 │ 0.2 │
山羊 │ 1.5 │ 1.3 │ 0.2 │
奶牛 │ 25 │ 22.5 │ 2.5 │ 为城镇供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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