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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102
  • 【发布文号】浙政办发[1994]130号
  • 【发布日期】1994-06-24
  • 【生效日期】1994-06-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通知

(浙政办发<1994>13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加强对我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由省广播电视部门归口管理。日常管理工作,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电子工业等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协助其他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检查,负责查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电子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质量的管理。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管理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

二、我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的单位,事先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必须领取由审批部门颁发的《 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生产、进口、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以及违反管理规定的单位、个人,由广播电视、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电子工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禁止各级电视台、电视转播电、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四、加强对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宏观控制。对已经批准允许生产、进口、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的单位,要制订和健全制度,严格管理。省广播电视部门要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电子工业、物价等部门制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切实搞好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和日常检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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