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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 湖北省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 金融管理意见报告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802
  • 【发布文号】鄂政办发[1994]63号
  • 【发布日期】1994-06-24
  • 【生效日期】1994-06-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 湖北省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 金融管理意见报告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
湖北省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
金融管理意见报告的通知

(鄂政办发〔1994〕63号
1994年6月24日)

省人民政府同意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金融管理意见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加强金融管理,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是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对此,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好当前金融秩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各级人民银行负有金融监管的重要责任,要进一步强化监管功能,抓好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方面要严格按规定办事,不允许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现象发生。要通过全省上下的共同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使金融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服务。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金融管理意见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去年以来,全省金融部门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部署,认真清理整顿金融秩序,取得了明显成绩。但由于种种原因,当前有些问题还时有发生,有的变换花样高息揽储,有的违反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有的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集资,还有的擅自设立、搬迁、升格金融机构等。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地方和单位,但严重违反了“约法三章”的要求,扰乱了我省金融的正常秩序,必须加以治理。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金融管理的有关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主管机关。金融机构的设置和撤并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均无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一律为非法金融机构,应予以撤销;擅自开办的金融业务,必须立即停办,其债权债务由组建单位负责清理、收回和清偿。

二、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农村合作基金会不能经营存、贷款业务;社会劳动保险、供销合作社等部门不能办理商业性保险业务;国债服务部只能办理国债的发行和兑付,不能办理国债转让和其他证券业务;各类投资公司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能办理金融业务。

三、个人不得设立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严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为个人设立金融机构提供条件。

四、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一律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原各专业银行地市信托投资公司根据1990年清理整顿批准方案,已改为省级信托投资公司办事处的,现一律不得冠以“公司”名称,不得以“公司”名义办理业务。各信托投资公司在县(市)设立的信托代办处一律撤销。

五、城市信用社不得设立分社,擅自设立的一律撤销。

六、各类金融性公司(信托、财务、证券、保险、融资租赁、信用卡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方能设立。

七、严格金融机构迁址、更名、升格、撤并管理。各金融机构迁址、更名、升格、撤并应按规定程序报人民银行审批。

八、设立基金会必须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基金会是对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和无偿资助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不得办理金融业务,不得经营管理企业。

九、外省市证券机构在鄂设立营业机构,必须向当地人行提出申请,经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审核,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十、金融机构的组建单位或主管部门不得将其组建的或所属的金融机构出租、出卖、承包给其他单位、个人经营。对违反的,一经发现,吊销《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十一、严格金融机构分业管理。银行、保险、信托、证券机构都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业务,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凡办新业务,须报人民银行批准。

十二、任何金融机构均不得跨地区揽储,不得抬高利率、费率,凡发现跨地区揽储的或抬高利率的,按湖北省7行1局同业公约和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企事业单位集资,必须按规定报批。擅自集资的,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开户行减少同额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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