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 【发布日期】2007-08-30
- 【生效日期】2007-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7年8月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要求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管委会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本市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建议,报管委会审议;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偿还等手续,也可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存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包括存款户、结算户、委托贷款基金户)。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记账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为职工提供便利的查询方式。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到指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只准许选定一个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准许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已经在两个受委托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合并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依据《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和《住房公积金基数核对清册》,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目。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月计提。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无变动的,可按照上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办理汇缴手续;
(二)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有变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后,进行住房公积金汇缴;
(三)单位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发生变动时,应当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汇缴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收受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后,经核对无误后,将有关内容数据录入计算机,记入单位和职工个人账户,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转交管理中心审核、入账。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由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代管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和调入职工,应当自正式批准录用或者批准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单位录用新职工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调入职工原单位有公积金账户的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无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按单位录用新职工设立个人账户办理。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最高可以达到12%;2001年1月1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5%比例缴存,职工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5%比例缴存。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随着经济发展作适当调整,由管委会拟订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发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第二个月的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需要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运作管理稽核制度,对内部运作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一次单位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从1月1日起按照新核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每年与管理中心对账一次,核对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每年在结息日(即6月30日)之后两个月内,由受委托银行向单位及其职工核发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存储余额对账单和单位结息单。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调离本市辖区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条 职工提取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应当凭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交购买公有住房审批手续或购买商品住房有效合同、私有住房交易有效凭证;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大修或者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交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交离休、退休有效证件和原所在单位的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合法有效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手续(移民纸、定居卡、永久居住签证等)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交还款凭证和《借款合同》;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原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调离本市辖区的,提交调入单位职工个人公积金新账户证明和调入单位开具的调转介绍信;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提交职工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合法继承有效证明。
(十一)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户口簿,属于承租公有住房的,还应当提供《公有住房承租证》;属于承租非公有住房的,还应当提交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证明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据。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按照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对管理中心作出的不准提取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用于投资、参股和购买股票。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60%核定,或者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在资产清偿时,应当依法优先偿还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应当缴入财政专户。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包括办公费用、业务费用、管理设施更新等专项费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核定。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本单位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缴存或者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管委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或者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使用住房公积金收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他人提供担保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照规定使用公积金。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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