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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0101
  •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25号
  • 【发布日期】1994-09-08
  • 【生效日期】1995-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北京市 信访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9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8日

北京市 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处理问题;
(三)按地区、按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当耐心解释。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控告和申诉;
(四)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或者答复。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三)遵守接待场所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 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第九条 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三章 信访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保障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持来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解决所属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不断提高信坊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颁布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受理。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对受理的来信来访应当进行登记,需要直接承办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对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单位转办或者交办。

第十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管辖的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前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撤销单位的信访事项,由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越级上访的,接待单位一般不予直接处理,但应当向上访人指明承办机关或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信访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根据来信来访的内容和具体要求,答复信访人。因特殊原因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对上级机关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信访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承办单位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上报结果。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的,原作出决定的单位应当给信访人出具书面处理决定。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答复信访人。
上级机关确认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不再缠诉。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上访,接待单位应当告知上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上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接待场所的,接待单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归属单位及时到场,将上访人接回。必要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维持好现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到接待场所滞留不走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其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信访秘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件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
(二)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人的;
(三)无理取闹、蛮横要挟、长期纠缠,屡教不改的;
(四)威胁、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
(五)冲击机关,损坏公共财物,扰乱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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