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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西安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2007修正)
  • 【发布单位】陕西省西安市
  •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 【发布日期】2007-09-12
  • 【生效日期】2007-09-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安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2007修正)

西安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2007修正)

(1994年4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6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9月12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和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等职业教育是指:

(一)在初级中等普通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教育;

(二)职业培训机构的中级职业培训。

第四条 中等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职业教育与产业相结合,注重职业技能训练,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等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促进农村职业教育发展。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兴办职业教育。提倡各种形式的联合办学。

第八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中等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团体、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办学

第十条 中等职业教育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进行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技工学校进行管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职业培训机构分别进行管理。

中等专业学校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与改革、人事、财政、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中等职业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等专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申报,经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技工学校,由举办单位申报,经省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机构抄送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设立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及教学、实验、实习等基本办学条件。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招生,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报名、考试、录取;或者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由中等职业教育机构自行安排。

第十四条 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至二年。

职业培训机构的学制由办学单位自定。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依法享有专业设置、教师聘任、经费使用等办学自主权。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

第三章 经费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经费通过财政拨款、举办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中等职业教育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用于举办中等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本市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可安排一定的中等职业教育补助专款,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扶贫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企业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专项经费,用于职工培训。

第十九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开展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按规定享受补贴。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各类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创造使用国家和国际信贷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实行缴费就读制度,按照有关收费的规定向学生(员)收取学费、杂费和实验、实习费。所收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

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可提供奖学金,对家境困难的学生可减免学费。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对中等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等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教学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其教育特点,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组织教学。教学要面向社会实际需要,加强基础教学,突出实践性教学环节,强化职业技能训练,增强教学内容的实用性和适应性。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生产实习基地建设,实现教学与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办的农村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安排必要的土地、山林、水面等,作为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实习基地。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提供实习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创办职业教育实习基地。

第五章 教师

第二十九条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文化课、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专业课教师还应同时具有与其任课专业相适应的职业技术知识、技能和一定的实践经验。

实习指导教师还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以上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实行专职和兼职教师聘任制。

第三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到高等院校培训。

市属高等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培训师资。

第三十二条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教师,可同时享有教师系列及其他技术系列的职称;在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按规定享受补贴和优惠待遇。

第六章 就业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的,发给毕(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员),经职业资格鉴定机构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是中等职业教育机构毕(结)业生就业资格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毕(结)业生的就业,面向社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三十五条 劳动力市场办理职业介绍,应当优先推荐经过职业教育培训的求职人员。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办,退赔所收取的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调整、停办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达不到办学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等职业教育机构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考试考核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学生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截留、挪用中等职业教育经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截留、挪用的款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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