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南京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4年9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政府规定,采取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物价局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各级物价部门的价格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物价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各级物价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市场调节价格即放开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制定,在市场交易中形成。
第七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侵占购买者的合法经济利益。
第八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通过正当的价格竞争获取合理利润,反对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实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二)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订立协议或达成默契,共同提高价格的;
(三)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四)不明码标价或商品标价牌、标价签标价内容不实的;
(五)串级串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七)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八)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九)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毛利率、利润率的;
(二)非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行业协议价格水平和浮动幅度的;
(三)服务项目、服务质量等级的中准浮动幅度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
(四)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
第十一条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产地、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或本市区、县范围内;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相应的时令季节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同一档次是指企业等级、经营场地、设备设施、服务质量等相同或相近的档次、等级。
第十二条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是指该商品在市场正常交易和服务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相对平均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
合理幅度,是指该商品在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上浮的幅度取决于商品与居民基本生活关系密切程度、单价高低及市场供求情况,并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十三条 对重要商品、服务项目的市场价格水平和合理幅度,按规定程序,分别由下列机构负责测定:
(一)由物价部门组织测定;
(二)由物价部门委托价格行业管理机构组织测定;
(三)由物价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经营者应当配合做好测定工作,测定后物价部门予以认定,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时,经营者和知情者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或情况。
第十五条 价格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及相关资料;
(三)对拒绝接受检查者,有权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四)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不能提供商品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照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认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给予处罚:
(一)对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牟取暴利行为的,按照《南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罚;
(三)对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牟取暴利行为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10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没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八条 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价格检查机构在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应当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管理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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