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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收取乡镇企业用工管理费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吉政办函[1994]105号
  • 【发布日期】1994-10-20
  • 【生效日期】1994-10-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收取乡镇企业用工管理费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收取乡镇企业用工管理费的通知

(吉政办函[1994]105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吉办发[1993]25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吉政发[1993]48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对收取乡镇企业用工管理费的收费范围、标准和收费时间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乡镇企业进入市、州、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临时性务工,须通过劳务市场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本省劳动力,劳动部门按工资总额的2.5%收取用工管理费;使用外省劳动力,按工资总额的8%收取(有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不收取);使用本省和外省的建筑施工企业分别按工程总造价工资含量(工程总造价×17.6%)的2.5%和8%收取。

二、乡镇企业在本乡镇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使用本省劳动力的不收用工管理费;使用外省劳动力的按工资总额的8%收取(有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不收取)。

三、乡镇企业生产经营固定在市、州、县(市、区)政府所在的城镇,并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招收相对固定的工人(双方签订一年以上的用工合同),劳动部门只收一次劳务介绍费(标准参照国营企业用工劳务介绍费执行),不得按工资总额连续收费。

四、受灾地区的乡镇企业进城务工(凭县以上人民政府证明)、乡镇企业在城镇务工使用受灾地区劳动力(凭县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或使用城镇停产半停产企业的工人经劳务市场办理有关手续不收费。

五、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期限二年。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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