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
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城镇居民的蔬菜需求,根据《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蔬菜基地,均按本条例规定,实行长期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县(市、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协助搞好市或县(市、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计划、农经、农业、城乡建设、土地管理、规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在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的建设规划;
(二)负责新蔬菜基地的建设和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三)指导、协调蔬菜的生产和销售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蔬菜生产科研项目,引进和推广蔬菜新品种、新技术,为菜农提供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和非农业人口在5000人以上的镇应当建立蔬菜基地。
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城镇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确定,市区人均面积不少于0.025亩,县(市)和镇人均面积不少于0.02亩。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10%的比例建立蔬菜后备基地。因人口自然增长和征用蔬菜基地造成人均占有蔬菜基地面积减少的,应及时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
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蔬菜后备基地的土地和设施进行改造,并有计划地逐年增加种植蔬菜的面积。
已种植蔬菜的蔬菜后备基地,视为蔬菜基地,按本条例规定的要求保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布局,合理安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菜农的利益:
(一)各级财政逐年增加对蔬菜基地的资金投入;
(二)对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的补贴;
(三)对有条件直接销售的菜农,在运输、开店设摊上给予优惠照顾;
(四)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对签订产销合同的,实行最低保护价,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九条 新建蔬菜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市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50亩,县(市、区)、镇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30亩;
(二)交通便利,排灌通畅;
(三)土壤适宜种植蔬菜;
(四)附近无污染源;
(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蔬菜后备基地的条件参照前款规定。
第十条 蔬菜基地应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划定范围,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并由批准机关明文公告,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未经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
第十二条 不准任意占用蔬菜基地进行基本建设。确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或实施经批准的城市规划需要,非征用蔬菜基地不可的,按《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菜农住宅建设应安排在城市和村镇规划中的居住用地范围内。
第十三条 征用蔬菜基地实行先补后征。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征用蔬菜基地控制计划,并按征用1亩补1.5亩的标准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新菜地后,方可征用。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单位,必须先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分别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并按规定每季度汇交市、县(市、区)、镇的财政,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交、免交。
第十五条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蔬菜基地开发和老蔬菜基地改造,以及技术推广、科学研究等。
市、县(市、区)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同级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镇的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镇人民政府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用途使用,并接受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的路、沟、渠等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
在蔬菜基地内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和相关的排灌系统、道路。因施工影响蔬菜基地基础设施和相关的排灌系统、道路发挥正常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
第十七条 蔬菜基地附近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其防护相隔距离参照工业卫生防治距离的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测定。
蔬菜基地附近已有的污染单位,必须分别情况,限期治理、转产、搬迁或关闭。
第十八条 菜农必须严格遵守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不得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蔬菜基地内堆放、倾倒和排放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蔬菜生产的科学研究、新品种引进和技术推广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积极检举乱占蔬菜基地、损坏蔬菜基地设施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而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其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由上级人民政府责成土地管理部门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荒芜菜地满6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同类菜地当年产值1.5倍的标准收取抛荒费,满1年的,按同类菜地当年产值3倍的标准收取抛荒费,并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擅自移动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修复设施,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或已有的污染单位未在限期内治理、转产、搬迁、关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农药或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和化学物品,监督销毁受污染的蔬菜,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堆放、排放、倾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按规定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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