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为切实有效地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把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落在实处,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经济和各项事业快速、稳定、持续发展。根据《办法》第31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境内(含中央驻鄂)各级各类下列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不论其预算管理方式如何,均适用本细则。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职能公司、企业下同);
二、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学会、协会、基金会;
三、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
四、国有企业、国有民营企业;
五、其它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等。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收取、或是在其经营收入中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地方财政统收统支的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等。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各项经营服务性收入”包括:“进行工商、税务登记、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从事的有偿服务性收入;“经批准设立的各种专项基金”包括各种基金、集资、附加费等;上述以外的预算外资金均为“其它各种杂项收入”。
(三)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提留使用的各种专项资金,是指企业主管部门向所属企事业单位提留、集中的各种专项资金,以及收取的各种管理费。
(四)国有企业单位留用的资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五)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收入和专项资金,包括省财政代管的“三电办”集资收入、劳动部门“两项基金”、住房资金、移民经费、邮电集资和教育费附加等。
第四条 发挥财政职能,强化预算外资金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是财政部门的重要职能。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过程中,转变观念,健全财政管理职能,在管理措施上强化力度,更新手段;在管理方法上,依据预算外资金不同类型特点结合实际,实行规范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与计划、审计、物价、银行、税务、工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要认真执行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政策、法规,对本单位内设机构财务实行统一领导,管好用好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第五条 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全额缴存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核拨,单位按规定范围使用。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不得改变其资金的使用权和资金性质。对于单位各项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中央和省在汉的单位,由省财政厅统一管理,中央和省在各地单位,由当地财政统一管理。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对于国有企业预算外资金实行宏观管理,统计分析,政策引导,可不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对于企业(集团)内部单位(如:机关、学校、医院)收取预算外资金(非经营收入)时,除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外,非经营收入形成的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九条 省以下地方政府和部门原则不得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确需增设预算外资金具体项目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逐级上报财政部门批准。重大项目报经省政府审批。
第十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按如下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一、对事业性收费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实行全额专户储存。
二、对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独立核算单位,其经营服务性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储存。
三、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由其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储存。
四、独立核算(二、三级)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与储存,由其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一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需要抵顶预算支出的,由有关业务部门会同财政综合计划部门共同审定,年初下达抵顶计划,并据此减免“两金”。对于抵顶预算支出的预算外资金,采取“先储存,后抵顶”的办法。专户储存的资金拨付,由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申请,经财政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并开据抵顶预算拨款单,财政综合部门据此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企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时,应按规定纳入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计划。其资金实行“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办法,全额纳入财政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自筹基建专户。使用时,由用款单位提出申请,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对资金来源不正当的,财政将其资金拨回单位。经审查同意可用于基本建设的,由计委下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按进度拨款,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有关部门按照现行政策和财务管理体制,对上解和下划、提存留成的预算外资金,均应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各主管部门对已取得的预算外收入全额存入当地财政部门专户,需要上解其主管部门的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划转省财政专户;主管部门需要下划其下级部门的资金,亦由财政部门从其主管部门专户储存资金中拨付其下级部门;对于当地主管部门收取、留用和拨入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亦纳入当地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规定计付利息,其利息收入增加其单位预算。
第十五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缴纳税费,原不交的税费或享受减免照顾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对于抵顶预算支出的预算外资金部分,免征两金的经财政综合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由税务部门办理免征手续。
第十六条 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分别纳入单位预算内外管理。除包干经费和财政专项拨款外,其他各项资金均由单位财务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并按规定设立帐户。
第十七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专款专用,严禁巧立名目,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要合理安排、节约使用。在保证单位创收积极性的同时,财政部门可根据情况,适当安排部分资金弥补单位预算经算不足。
第十九条 各单位自主支配的资金要优先安排用于事业发展,经营服务性纯收入要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不得低于60%,剩下的再建立福利、奖励基金,有条件的,也应建立后备基金。
第二十条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不得用于单位福利、奖励开支,对其他预算外奖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开支,应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对没有明确项目和标准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单位书面报告后,应及时作出答复,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户与单位预算外资金往来的有关缴拨款手续及凭证,仍按[1986]鄂财综字第596号文“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银行汉口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关于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保护各单位正常用款。各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时,由单位按季或分月报送用款计划。对于单位的用款计划,经审查无异意,应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临时用款,可随报随批,随时拨付。
第二十四条 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款项,应及时足额地办理拨付手续,禁止以任何理由压汇压票。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统一设帐的管理办法。其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行使独立财务管理权,亦不得在银行设立帐户。否则作公款私存,视同“小金库”,没收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统一预算外资金帐户。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在银行设立专户,确有必须增加开户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严禁单位预算外资金以存折、存单等形式存入各类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一经发现,除没收上交财政外,并按《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仍按财政部门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同级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已经开展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工作的地方,应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未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工作的地方,应尽快开展综合财政预算工作,以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要逐步完善专储办法,简化审批手续,做好服务工作,方便单位使用专储资金。在保证存储单位使用资金前提下,可按财政部的规定,利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进行短期融通。以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其融通比例不宜超过本期余额的百分之三十,融通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项目。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制度。各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按时报送月报、季报和年报。各年度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逐级上报。决算业经批复,各单位据此调整有关帐务。
第三十一条 对预算外资金管理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县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每年进行一次预算外资金管理评比活动,对预算外资金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财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按其行为标的额的20%处以罚款;
(二)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未经批准自行收费所取得的收入均属非法收入,应予全部没收,并处以15%以下的罚款;
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提高提留比例等所取得的收入,属违纪收入,必须按规定退回多收款项,无法退回的,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按其行为标的额处以15%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按其行为标的额的20%处以罚款;
(四)对单位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未按规定移交资金管理权和注销银行帐户的,视同“小金库”没收上交财政,并按其行为标的额的15%处以罚款;
(五)对单位或个人非法干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除予以纠正外,按其涉及的预算外资金标的额的20%处以罚款。
(六)对自筹基建资金,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按其标的额处以20%的罚款。
(七)对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取得的预算外资金,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款20%的罚款。
(八)对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其行为标的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对单位的罚款可从其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扣缴,亦可从其预算经费中扣减。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以及各单位,应根据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需要,调整、充实、配备预算外资金管理专职人员,负责其预算外资金收支核算、票据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财政部门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查处,属违反财政纪律的提请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地、市、州、林区、县(市)财政部门、省直各单位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中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办法》实施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和《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办法》和《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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