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 【发布日期】2007-09-25
- 【生效日期】2007-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
(2007年9月2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2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是指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行政领导)的问责。
第四条 行政领导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严格依法行政。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行政领导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四)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七)对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或者发现隐患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出现重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十一)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和改进,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事件处置不当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五)决策失误造成行政诉讼败诉或者在行政复议中具体行政行为被改变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十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行政机关有本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七条 行政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问责:
(一)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三)对本行政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行政领导有本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八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发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向市长提出问责建议,由市长启动问责程序;市长发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情形,或者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政府法制、政府政务督察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或者绩效评估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其他反映部门或者行政领导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九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当面汇报情况,并责成市行政监察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市长的指示,应当成立调查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部门和行政领导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材料与被调查的行政领导进行核对,对被调查的行政领导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必要时可以作补充调查;对被调查的行政领导不合理的意见,应当作出有事实依据的说明。
被调查的行政领导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十五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工作日内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行政监察部门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行政领导,并告知其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六条 行政领导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降职或者免职。
本条一款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条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领导在问责程序启动前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其他责任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领导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市行政监察部门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者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接到复核申请后,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行政监察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者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可以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领导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行政机关分管副职或者部门内设处(室)、区县(市)政府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部门内设机构、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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