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矿管局关于 加强我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矿管局关于
加强我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4年11月11日宁政发〔1994〕236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规定,国务院和省政府分别发布了《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规定》和省政府《实施办法》,加强我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有效地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和资产收益,逐步形成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良性循环机制,促进矿业经济的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征收范围、对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采矿权人),都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和省政府《实施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或转让,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收购或接纳单位(以下称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义务人)代行扣缴。
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矿山企业,其矿产资源补偿费仍由采矿权人缴纳。
本文所称矿产品,系指采矿权人开采或经采选后形成的销售产品。自产自用的矿产品,系指经矿山采选后移送到冶炼加工车间时的产品。
二、征收办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从1994年4月1日起征。其费率、计征方法、征收和缴纳程序、结算方式等按国务院《规定》和省政府《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对不直接进入市场销售,且无市场价格的原矿产品,其资源补偿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征收费额
瓶装矿泉水 瓶装水月销售总收入×12%(计征率)×4%(费率)
自用矿泉水
(以消耗量计征) 0.3元/每立方米
地热水 0.1元/每立方米
砖瓦粘土 6元/万块砖标准
配料粘土(黄土) 0.2元/吨
自产自用水泥灰岩按移送时矿产品的市场平均价计征。
三、开采回采率系数的确定
1、有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依照国务院《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计算公式确定。
2、没有核定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下列规定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较好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序较差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2。
四、征收机关及管辖范围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和各县人民政府地矿管理机关负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矿产范围在县行政管理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县人民政府负责地矿行政管理的机关征收。
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征收全市各区范围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区属以上(含区属)集体矿山企业和跨县行政区域的各类矿山企业的资源补偿费,同时接受上级授权征收跨市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全市各区范围内的乡(镇、村办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委托各区地矿管理机关代行征收。
五、各县征收机关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已被明确负责辖区内地质矿产管理工作,能代表政府依法履行地矿行政管理职能;
2、有与地矿行政管理职能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工作条件;
3、有专门的独立财务帐户和专职财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上一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代行征收。
六、征收(缴纳)期限和时间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结算方式按月缴纳,于次月10日前缴清上一个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缴纳,半个月(15天)为一个征收(缴纳)期,于期满后5日内缴清。
每逢12月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于12月10日前按上个月实际缴费额预缴,年终结算。
收购或接纳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纳费期限和时间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减免
采矿权人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符合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由采矿权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管辖范围报经市或县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采矿权人填写《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审批表》,经市或县征收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在批准之日前,应按规定照常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八、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必须严格征管,加强财政监督。
市、县各级征收机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按照国家金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办理缴库手续。有关征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核算及帐务处理,按财政部、地矿部颁发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执行。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财务会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94]财会字第20号文件《关于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执行。对于违反国务院《规定》、省政府《实施办法》和本贯彻实施意见,不如实报送各项数据资料,未按时、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县征收机关依照国务院《规定》和省政府《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九、根据省政府《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贯彻〈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费试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0]213号文)中规定的收费项目,除取消涉农矿管费、暂停征收环保整治基金外,采矿登记费、非涉逐矿产管理费、变更登记费等继续按规定征收。有关市、县分成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仍按市政府宁政发[1990]213号文件和省政府苏政发[1989]110号文件执行。
十、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的领导。
贯彻国务院《规定》和省政府《实施办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的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要认真解决好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当前要按照矿业行政执行要求加强地矿管理机构的建设,理顺关系,健全机构,充实监管及征收人员,以适应矿业行政执法和资源补偿费征收任务的需要;同时,要加强征管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和廉政建设,严格征管纪律。对于违反国务院《规定》、省政府《实施办法》和本贯彻实施意见的违纪违法行为,要认真查处,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税务、物价、土地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地矿、财政等征管机关依法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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