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 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
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决定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九十一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 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 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区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民政局,县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民政局或者县民政局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 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 四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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