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无锡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
无锡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城管、工商、商业、供销、环保、交通等部门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新闻宣传机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公共场所周围50米内;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仓库(含农村仓库)周围100米内;
(三)自然保护区、山林和芦滩周围50米内;
(四)市区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
(五)市区中心自黄坭桥沿古运河经亭子桥、江尖、酱油浜、西新桥、解放南路环城河沿河内的地区。
第四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起始时间:
(一)属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场所,过去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仍延续执行;
(二)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市区机关、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日起禁放;
(三)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划定区域内的居民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日起禁放。
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因国家和地方重大庆典、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主办单位在15日前向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或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采购、储存、运输和销售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供销社日杂公司统一组织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日杂公司应当根据市场预测,制定烟花爆竹的进货品种、规格、数量计划,报市或县(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实施。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按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因烟花爆竹质量问题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致人伤亡的,对采购单位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单位未经批准,擅自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违反本规定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收据。
没收的烟花爆竹上缴市或县(市)公安机关统一处理;罚没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有效及举报后查实的,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制止、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遵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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