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小水电实行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河北省小水电实行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1995年1月25日河北省财政厅、水利厅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集资办电,促进我省小水电的改革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小水电,要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实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第三条 小水电建设必须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办法,执行有关水电行业政策,电站开发项目要符合省统一规划。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能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各级小水电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对小水电进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股份合作电站(以下简称电站)必须有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方可设立。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或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等有形资产,也可以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建筑用工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
第五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必须有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章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电站名称、地址和生产能力;
2.经营范围;
3.电站注册资金总额;
4.股东名称或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5.股东的权力和义务;
6.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缴纳期限;
7.股权的转让条件;
8.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9.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10.电站经营管理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11.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12.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
13.电站章程的修订程序;
14.电站终止生产及清算方式;
15.章程的生效日期;
16.其它应载明的事项。
第六条 股东的权力和义务:
股东享有下列权力:
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每一股都拥有同等表决权;
2.了解电站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4.按其股份享有产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电站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转让股份;
5.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份;
6.优先认购电站新增的注册资本;
7.电站终止生产后,依法分得电站的剩余财产;
8.电站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1.遵守电站章程,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2.依其所认缴的股份额承担电站债务;
3.电站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不得抽回股金;
4.电站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电站可以设立股东会,也可不设立股东会,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或股东代表组成,为电站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拥有下列权力:
1.选举和罢免董事;
2.选举和罢免监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
3.审定电站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4.对电站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5.对电站的分立、合并、终止生产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6.修改电站章程;
7.电站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股东会应当按电站章程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或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经持有电站资本三分之二以上和超过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
电站不设立股东会的,上款的事项由全体股东决定。
第八条 电站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电站不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电站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含三人),且总数为单数。董事的名额按股东出资份额比例确定。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定电站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2.确定电站的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的设置;
3.批准电站的规章制度;
4.听取并审查站长(经理)的工作报告;
5.审查电站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6.对电站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方案;
7.聘任和解聘电站站长(经理)、副站长(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8.决定对电站站长(经理)、副站长(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奖惩;
9.电站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董事长担任电站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董事会;
2.检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3.电站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电站站长(经理)由董事会聘任,负责电站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1.组织实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2.制定电站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3.提出电站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4.提出规章制度草案;
5.提出电站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6.任免和调配电站副站长(副经理)以下(不含副站长(副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管理部门负责人在内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7.决定对本站职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聘任、招用、解聘、辞退;
8.代表电站对外处理业务;
9.电站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根据电站情况,董事长可以兼任站长(经理)。
第十一条 电站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为电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监事会中的监事由电站职工代表和股东各出任二分之一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含三人)。电站的董事、站长(经理)、副站长(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
2.对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站长(经理)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答复;
3.检查电站经营和财务状况;
4.维护股东、职工的合法权益;监督董事、站长(经理)等管理人员有无违反法律、法规、本电站章程的行为;
5.必要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6.电站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应当按期向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和全体职工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电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财务、会计制度,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税务登记,缴纳税款和其他费用。电站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
3.提取法定公益金;
4.经董事会决议后,电站可以另外提取任意公积金;
5.按股东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利润。
法定公积金按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提取,只得用于弥补亏损、增加股本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用途。但法定公积金已达电站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法定公益金按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五提取,用于本电站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十三条 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可以转让。股东转让出资,电站设立股东会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不设立股东会的由董事会讨论通过。股东会不同意转让的或全体股东未一致同意转让的,应当由其他股东购买该出资;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电站增加或因特殊情况必须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电站不设立股东会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电站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均须修订章程,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额有优先认购权。
第十四条 电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生产:
1.电站设立的宗旨根本无法实现:
2.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决定终止;
3.电站被宣告破产;
4.其它原因。
电站终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组织应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电站债务后,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电站应当向持股者签发股权证,不得发行股票。股权证不上市交易,仅作为资产证明及分红依据。
第十六条 电站设置普通股,并可设置优先股。普通股的股利在支付优先股股利之后分配,普通股的股利不固定,按本规定确定的程序决定;优先股的股利须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不享有电站的公积金权益和表决权,当年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不足以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的,由以后年度的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补足。电站终止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先于普通股股东取得电站剩余财产。当电站连续三年不支付优先股股利时,优先股股东即享有第六条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集资兴办电站不担风险的单位或个人,不享有上述股东的各项权力和义务。其出资为债券,电站按协议还本付息,其利率一般不超过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装机容量500~25000千瓦的小型水电站,500千瓦以下的电站可参照执行,也可采取其它多种合作形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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