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1995年2月27日昆政发〔1995〕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公安部《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录像厅、镭射厅、音乐茶座、夜总会、各类娱乐餐饮以及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文化娱乐的室内场所。
其中国家有专业性规范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为方便监督管理,娱乐场所划分为小型、中型、大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如下:
(一)使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为小型娱乐场所;
(二)使用面积在50至200平方米以内的为中型娱乐场所;
(三)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为大型娱乐场所。
第六条 娱乐场所实行法人代表负责的防火责任制。法人代表必须确定专(兼)职防火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员,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管理消防设施、制定灭火应急措施、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等工作。
第七条 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的防火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将设计图纸及方案说明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会同文化、工商等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施工。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其营业相关的证照。违者,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九条 娱乐场所的通风管道和保温、消声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材料。通风管道穿过防火墙或者楼板的,应当在穿越处设置防火阀,周围空隙用非燃材料填实。
第十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必须达到如下标准:
(一)小型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采用难燃或非燃材料;
(二)中、大型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其吊顶必须采用非燃烧材料,其它部位可以采用难燃材料;
(三)小型、中型、大型娱乐场所装修中所用的窗帘、地毡、顶毡、墙毡必须选用阻燃材料或经防火阻燃剂处理后的材料装修,方能使用。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入口高度不得低于2米,同时宽度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小型娱乐场所必须有一个安全出入口,每个出入口净宽不得小于1.2米;
(二)中型娱乐场所必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入口,每个出入口的净宽不小于1.2米;
(三)大型娱乐场所必须保证不少于两个出入口,每个出入口的净宽不小于1.4米。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门、出入口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得使用内拉门、侧拉门、吊门、转门、普通卷帘门,门必须易于向疏散方向开启;
(二)不得设门槛、踏步;
(三)疏散门、出入口、安全通道不得设门帘、屏风、吧台、验票桌橙及其它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在营业时,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应当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照明电路必须是双回路。严禁使用不合格保险装置。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以下防火要求。
(一)一般不得使用超过60W的白炽灯,使用镇流器的灯具其镇流器不得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者可燃构件上。灯具与可燃物的间距不得小于0.5米;
(二)特殊需要安装超过60W灯具的最大功率不得超过500W;其引入线应当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三)安装于可燃构件、可燃装修材料附近的深罩灯(射灯)、筒灯、吸顶灯等灯具,应当采用瓷灯口,并在周围用石棉板作防火隔热处理。吸顶采用木制底台的,应当在灯具与底台之间作隔热处理;
(四)各类特效舞厅灯的电动机,不得直接接触可燃物,中间应当加垫防火隔热材料;
(五)霓红灯的变压器必须安装在铁架或者其它非燃基座上。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配线(24V以下除外),应当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难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电气线路的接头应加接线盒保护。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配电室(箱),应设置在专用安全房间内,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的火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餐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一级;
(二)娱乐场所中餐饮用火必须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时,备用的液化石油气储量不得超过实用量的一倍,且不得储存在娱乐场所内;
(三)餐饮串联使用液化罐时,从供气间直至桌下管道应穿金属管保护,并且固定。在总管上设关闭阀;
(四)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等文化娱乐场所的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灯)具;
(五)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等道具,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熄灭清除;
(六)营业中或者营业活动结束后,应有专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清除烟蒂等火种。
第十八条 每处娱乐场所中的餐饮用火,只能使用单火源(即使用焦化制煤气,不能同时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煤油灶)。使用电炉时,必须经供电专门机关批准专电源使用。
第十九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娱乐场所;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奋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禁止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必须按照核定人数售(发)票,场内不得超员加座。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楼梯、走道应当满足人员疏散要求,保持畅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第二层楼以上的娱乐场所不得采用螺旋楼梯或者扇形踏步作为主要疏散楼梯;
(二)地下设施内原则不设娱乐场所,已经设置的必须有两个以上直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少于1.5米, 同时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疏散走道和楼梯应当设置明显的中(英)文字和图案的疏散标志,并备有固定式应急照明灯和应急电源,保证在发生火灾事故时能自动切换连续供电照明不少于30分钟。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内的应急照明灯必须采用固定式灯具(不含疏散走道和楼梯),配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小型娱乐场所按每15平方米一个配备;
(二)中型娱乐场所按每20平方米一个配备;
(三)大型娱乐场所按每25平方米一个配备。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符合以下标准的必须配置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
(一)中型娱乐场所,必须引入室内消火栓,并设置自动报警设施;
(二)大型娱乐场所,除引入室内消火栓外,还应设置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
(三)娱乐场所周围120米以内,必须要有消防水源;
(四)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小型、中型、大型娱乐场所,除安装室内消火栓外,都必须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内必须按下列标准配备轻便型干粉、1211、二氧化碳、泡沫灭火器:
(一)小型娱乐场所每10平方米配一个;
(二)中型娱乐场所每15平方米配一个;
(三)大娱娱乐场所每20平方米配一个;
其中,影剧院不得少于30个。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内的消防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发现失灵损坏的,必须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六条 设在娱乐场所内的值班室、工作人员住房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有短捷向外的安全通道;
(二)不准使用可燃材料搭建;
(三)不准使用火源。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指导,监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火险隐患。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必须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和定期培训指导。更换法人代表时,必须上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原执行的公共消防规章制度依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省、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或者装修完毕的娱乐场所,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直至符合本规定为止。拒绝整改的,一律停业直至取缔。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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