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 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
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促进水土保持执法试点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199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3月1日省水利电力厅、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列为水土保持执法试点的毕节市、威宁县、水城县、赫章县、金沙县、大方县、黔西县、盘县特区、六枝特区、钟山区、遵义县、安顺市、福泉县、兴义市、兴仁县、德江县、三穗县,以及本办法施行后经批准开展水土保持执法的试点县、市。
第三条 单位与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或者造成水土保持设施、资源损失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包括水土流失治理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征收。
单位与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自行治理并符合治理标准的,不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造成水土保持设施、资源损失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征收标准:属建设和生产项目的,依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预算,缴纳治理费;零星的弃土、弃石、矿渣、尾渣,按每立方米2至4元缴纳。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依照本规定附表执行。
第五条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六条 单位与个人缴纳的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部用于因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宣传、监督执法人员培训、购置交通工具、通讯设施和勘验器材等方面。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总额分成分级管理,县留成85%,地(州、市)提成5%,省提成10%。
第八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水土保持补偿费作为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安排使用,当年结余的可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水土保持补偿费外,可以处以应纳费用3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流失治理费、水土保持补偿费,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印制或监印的收费收据。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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