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南昌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南昌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
经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南昌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予以公布施行。
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南昌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1995年1月7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发展蔬菜生产,保障城市居民的蔬菜供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保护区的菜地(包括规划发展为菜地的土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蔬菜基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市、县和有蔬菜基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蔬菜基地的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蔬菜基地的常年菜地面积应当按照城市人口人均不低于3厘地的标准确定。
第五条 市蔬菜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的保护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征用和土地权属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保护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负责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在蔬菜基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资源状况,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
蔬菜基地保护区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长期保留的菜地;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规划发展为菜地的土地;
(三)三级保护区,指近期需要保留的菜地。
第九条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市蔬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有农场为单位进行,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划定的蔬菜基地保护区,应当设立保护标志。蔬菜基地保护区标志的制作标准,由市蔬菜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蔬菜基地保护区标志。
蔬菜基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市土地管理部门、蔬菜管理部门应当绘图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不改变保护区内土地的权属关系。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在建立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地方,市人民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与其所属的国有农场之间应当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蔬菜基地的等级;
(二)蔬菜基地的范围、面积、地块;
(三)蔬菜基地的设施;
(四)保护措施;
(五)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六)奖励与处罚;
(七)其他事项。
承包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承包合同中应当载明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 除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外,禁止征用或者占用一级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严禁控制征用或者占用二级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对三级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征用或者占用。
第十五条 征用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必须先经市蔬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再依照《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乡(镇)、村的企业建设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国有农场建设确需占用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必须征得蔬菜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征用、占用保护区内的菜地,应当开发补充两倍于被征用、占用菜地面积的新菜地。补充方案由市蔬菜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蔬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每年城市人口的增长情况会同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安排一定数量的周转菜地,确保常年菜地面积不减少。
第十九条 征用、占用保护区内菜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
(一)征用菜地的,每亩不低于3万元;
(二)乡(镇)、村和国有农场的企业事业单位建设以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菜地的,每亩不低于1.5万元;
(三)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菜地的,每亩不低于1万元。
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征用、占用菜地的土地资源状况,可以制定新菜地开发基金缴纳具体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新菜地开发基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新菜地开发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其中70%返还县(区)人民政府。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到新菜地开发基金时,必须开具三联单,交市财政部门、市蔬菜管理部门各存一联。
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取新菜地开发基金后,应当在7日内转入市财政部门新菜地开发基金专用帐户。市财政部门在收到新菜地开发基金后,应当在7日内将返还县(区)的新菜地开发基金转入县(区)财政部门新菜地开发基金专用帐户,专户储存。
第二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基金必须用于菜地的科研、开发、建设和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新菜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由蔬菜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蔬菜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废保护区内的菜地。已办理征用审批手续的菜地,用地单位1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或者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者荒废菜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有农场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蔬菜基地。
蔬菜管理部门和承包经营者应当做好蔬菜基地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用途。
征用、占用保护区内的菜地或者在保护区附近兴建工程项目,不得损坏蔬菜基地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设施标准修复或者重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护和改善蔬菜基地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蔬菜基地及其周边地带,严禁下列行为:
(一)倾倒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
(二)排放粉尘、有毒有害的气体或者污水;
(三)兴建、扩建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四)对蔬菜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五条 市蔬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结合实际,做好宏观调控工作,科学安排蔬菜生产年度指导计划和施播指导计划。
第二十六条 蔬菜基地承包经营者应当在蔬菜管理部门指导下,科学地保养和利用菜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种植优良品种,提高菜地综合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为承包经营者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社会化服务,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蔬菜基地保护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市蔬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批准征用、占用保护区内蔬菜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非法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补缴新菜地开发基金。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截留或者挪用新菜地开发基金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蔬菜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擅自改变设施用途的,责令退还或者限期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蔬菜基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土地、公安、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管理范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蔬菜基地面积减少,情节严重的;
(二)对侵占、荒废菜地行为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新菜地开发基金的。
第三十五条 罚款应当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缴入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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