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 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
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5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管理,保障农村劳动力合理转移、有序流动,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异地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招用农村劳动力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称异地是指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县级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城乡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管理、协调、服务。
第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搞好劳动力市场调查,建立劳动力资源信息库,加强跨区域交流与合作,合理有序地组织好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并为之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等服务。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跨区域流动就业须具备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经过必要的技术培训,有一定的职业技能等基本条件;用人单位应在工作,食宿等方面具备接收异地农村劳动力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跨区域招用农村劳动力,应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后,用人单位须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招工简章,经审核后,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许可证。
第八条 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中介服务,一般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承担。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部门核定条件并许可,也可以从事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中介服务。
未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许可,用人单位不得自行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须向应招对象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招工文件: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许可证;
(二)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本单位资质证明;
(四)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招对象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招工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做好招收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招收的农村劳动力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外省农村劳动力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应在15日内持本人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山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并持《就业证》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
被招用的本省异地农村劳动力,凭身份证明和所在乡(镇)劳动服务站出具的介绍信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山东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由省劳动厅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实行《就业证》年审制度。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对其发放的《就业证》进行一次验审。
第十三条 建立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统计制度。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应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使用外省劳动力管理费;使用省内异地农村劳动力的,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农村劳动力管理费。
劳动力管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农村劳动力就业的管理、培训、服务等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跨区域招用农村劳动力和招用无《就业证》的外省农村劳动力,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视情节轻重,按省有关规定给以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从事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涉及的收费、罚没具体规定由省劳动厅商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劳动行政部门收缴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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