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细则》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细则》的通知
(大政发[1995]4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日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促进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大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区的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局的指导;其他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大连市交通局所属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公安、城建、财政、规划土地、旅游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一律通过拍卖、招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允许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后有偿转让。
本办法实施前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在补交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转让。
第五条 每年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区由大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管委会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甘井子城市郊区、旅顺口区、金州区由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县(市)由所在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外商在我市投资、合资经营出租汽车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营运手续:
(一)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介绍信和申请报告,个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所在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手续;
(二)按规定通过拍卖、招标和协议方式有偿取得专用营运号牌;
(三)凭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购车的证明和通过拍卖、招标、协议有偿取得专用营运号牌的凭证,办理购车手续;
(四)凭购车发票、行车执照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办同意经营的证明,领取《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或《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 道路运输证》),并办理统一购票凭据;
(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经营的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运执照,同时办理税务登记、公安部门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人,如变更车型或停业、歇业的须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交回有关经营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号牌等,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个体业户,必须分区分片组织起来,实行集中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资格审查,并实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制度。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前风档玻璃右上角贴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年度审验核发的《准运证》或《 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与车辆、驾驶员相符的《营运证》、《 道路运输证》、《准驾证》;
(二)客运小轿车、旅行车在车顶按规定安装标明单位简称的出租标志灯,夜间运行必须明亮,在车体统一粘贴租价标准,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客运出租大客车须在车体前两侧标明“出租”字样;
(三)除客运出租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外,均应安装里程计价器;
(四)在车内明显处设置《服务卡》,标明单位、司机服务号码和照片、管理部门监督电话号码;
(五)车辆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车容整洁、设备齐全;
(六)车辆必须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并按规定接受综合性能检测,逐台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安装的里程计价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要求的技术功能标准,并执行统一的计价程序。里程计价器应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指定的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并建立健全里程计价器的技术台账和档案。里程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周期鉴定,依法取得合格证书。
未按规定安装里程计价器或计价器失灵的,不得营运,中途失灵的,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营运证照和车辆的年度审验,并服从客运稽查人员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租价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改变收费标准,经营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费用,并付给票据。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加盖经营者印章和填写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私自印制和转借客运票据,不得使用非统一印发的票据。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场站的设置,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规划土地部门确定。火车站、码头、机场等客流较集中的场所,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和调度。宾馆、饭店、招待所、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所设的公共停车场,应有客运出租汽车专业营运场点,对外开放,并逐步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凡设有统一调度和专人管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场站的地方,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进入场站内拉客,服从统一管理和调度。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场站停放。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不影响交通秩序、保证行车安全情况下,可经营招手停车业务。
在不允许实行招手停车的路段,客运出租汽车应在设立的客运出租汽车乘降站点内上下客,但不准在乘降站点停车待客。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分区域经营管理。在市内四区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在市内四区经营;在其他县(市)、区内取得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只能在各自行政区内经营(跨区域接送乘客的除外)。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司机、乘务人员,应讲究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营运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行拉客、拒绝载客;
(二)殴打、漫骂、污辱、威胁、欺骗乘客和客运管理人员;
(三)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收费,超标准多收费,强行收取外币;
(四)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
(五)用通话设施讲不文明的语言。
第二十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市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经查属实的,给投诉人以适当的奖励。奖励额最多不超过罚款额的百分之二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投诉违章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本管理办法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7]222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在经营活动中出现违章行为的,均按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处罚种类: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吊扣《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简称《营运证》)、《准驾证》或者吊扣《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运输证》(简称《 道路运输证》);
(七)扣押车辆;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缴销《准运证》、《营运证》、《准驾证》、《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以上处罚种类,可以合并处罚。
第二章 经营
第四条 凡无专用号牌、《准运证》、《营运证》或《 道路运输证》和《准驾证》之一(包括吊扣期间)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其中对无《准运证》、《营运证》或《 道路运输证》的,可并处扣押车辆30天。无《准运证》、《营运证》或《 道路运输证》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车辆设有的里程计价器和出租汽车专用号牌、标志灯,一律予以没收。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车型、停业或歇业,缴存其专用号牌和《营运证》、《 道路运输证》,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并对擅自停业或歇业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擅自转让、变更车型者,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擅自转让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缴销《准运证》、《营运证》或《 道路运输证》。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至1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专用号牌、粘贴《准运证》、设置《服务卡》以及未携带《营运证》和《准驾证》或《 道路运输证》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标志灯及夜间运行标志灯不亮和未在车体上标明单位名称或“出租”字样的;
(三)未按规定在车体上粘贴租价标准的;
(四)车内和车体卫生差的,车体破损及设备不齐全的;
(五)其他营运标志不全的。
第七条 凡不按规定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的营运证照和车辆年度审验,又不办缓审手续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接受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歇业处理,缴销专用号牌和营运证照。
驾驶员一年内受到吊扣处罚达三次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
第八条 拒绝客运稽查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罚款50元,并吊扣《营运证》、《准驾证》或《 道路运输证》5天至10天;情节严重的,扣押车辆5天至10天。
第九条 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公共营运场站不服从调度管理或在场站外乱停、擅自拉客的,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非客运出租汽车占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场站,不听劝阻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跨区域经营的(不含跨区接送乘客),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扣押车辆5天至10天。
第十一条 用通话设施讲不文明语言,予以通告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欺骗、威胁、漫骂、污辱乘客和客运管理人员的,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准驾证》5天至10天。
欺行霸市、强行拉客、拒绝载客、殴打乘客和客运管理人员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扣押车辆10天至15天,缴销《准驾证》。
第十二条 擅自安装、拆卸里程计价器或未经周期鉴定取得合格证书的,没收里程计价器,责令其安装符合规定的里程计价器,并罚款1000元。
第三章 收费
第十三条 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里程计价器失灵继续营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并处吊扣《准驾证》5天至10天。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未安装里程计价器或在里程计价器上作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10天至30天,同时扣押其车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司乘人员超标准收费或绕道行驶多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金额的20倍至50倍处以罚款,吊扣《准驾证》5天至10天。情节严重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10天至15天,同时扣押车辆,直至取消其客运出租营运资格。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经营活动中,超标准收费受到三次处罚的,取消其客运出租营运资格,缴销其营运证照和专用号牌(有偿取得专用号牌的暂扣其专用号牌直至转让)。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一个月内出现超标准收费、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的违章车辆,达到如下台次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0天,同时扣押车辆:
(一)20台车以内的(指单位拥有出租车,下同),2台次;
(二)21台车至50台车的,4台次;
(三)51台车至100台车的,8台次;
(四)101台车至200台车的,12台次;
(五)201台车以上的,16台次。
第四章 票据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客运专用票据、使用非客运专用票据、转借专用票据、使用废票、票据丢失不及时报告的,没收票据及非法所得,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5天至10天,同时扣押车辆;情节严重的,可缴销《营运证》、《准驾证》或《 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付给乘客票据或付给空白票据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客运专用票据填写不全、票据不加盖经营者印章或印迹不清的,处30元至50元罚款。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稽查车辆应设明显标志,管理人员应着统一制式识别服装,稽查时应出示证件,查处违章时应当场填写《违章处罚通知单》,注明违章事项。
违章者须三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受行政处罚。逾期拒不接受处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暂扣其车辆三天,直至接受处罚为止。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违章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并将处罚事项载入《营运证》、《准驾证》或《 道路运输证》。罚没款上缴地方财政,没收物品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进行行政监督管理,发现涉及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乱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7]222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细则》,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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