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1995年7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搬迁期限,实施中住宅应按15天执行,非住宅应按20天执行。
第三条 凡需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除须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到计划、城市规划、土地、消防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取得相关许可证,并须具备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件,方可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 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拆迁期限是指回迁期限,七层以下(含本数)不得超过18个月(2个自然年内),八层至十五层(均含本数)不得超过3年,十五层以上不得超过4年。
第五条 按条例第十条办理的,暂停办理期限超过12个月的可自行解冻。拆迁人因故不能实施拆迁的,应及时作出报告,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解除暂停办理的通知。
第六条 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办理房屋评估和灭籍手续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房屋评估和灭籍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办结评估和灭籍手续,并按有关规定限期拆除。按本款第(四)项规定签定书面协议,必须使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协议书。
第七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搬迁过渡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自房屋拆除之日起6个月内将搬家补助费、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每逾期1个月(未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加发应发补助费总额的3%。
搬家补助费每户300元,搬迁过渡补助费每户400元;跨年安置的越冬补助费每一自然年每户300元。
超过回迁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增发搬迁过渡补助费(不含搬家补助费);
(一)3个月以内的(含本数)增发50%
(二)3个月以上至1年的(含本数)增发100%;
(三)1年以上的每年增发200%;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或一次性安置的,只发给搬家补助费。被强迁的不发给各项补助费。
按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的奖励为:在10天之内搬迁的,奖励补助费总额的20%;15天之内(均不含本数)搬迁的,奖励补助费总额的10%。
第八条 按条例三十一条执行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补助标准为:职工生活补帖费按被拆迁单位在册职工人数(含离退休职工)计算,每人每月120元;营业损失费按被拆迁单位在册职工人数(不含离退休职工)计算,每人600元;设备搬迁费,重量在500公斤以上的按台班费计算,其标准按当地当年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补助费必须按月或季度结清。逾期的按第七条二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的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一室一厅25平方米、二室一厅35平方米、三室一厅50平方米(均不含阳台面积)的标准。
未达到前款所列标准的,按下规定处理:
(一)少于应安置面积1平方米以上2平方米以下(均含本数)的,折成建筑面积,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给被拆迁人以补偿。
(二)少于应安置面积2平方米以上的,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重新安置住房。
超出应安置面积1平方米(含本数)以上的,被拆迁人应按实际超出的面积交纳扩大面积费。
本条例中所称使用面积是指墙砖内壁间的面积。
第十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施行前,即指1986年2月21日前;按本条规定有偿安置的,其费用不予减免。
第十一条 按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将被拆迁人由区位好的地段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区位类别不得相差三类,并须按下列规定增加安置使用面积:
(一)区位类别相差一类的,每户增加安置使用面积6平方米。
(二)区位类别相差二类的,每户增加安置使用面积8平方米。
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用事业建筑的,比照前款规定相应降低一个档次增加安置使用面积。
拆迁区位类别按城市建设发展状况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拆迁人拆迁商业营业用房的,应按原层位安置被拆迁人;需改变安置层位的,必须经拆迁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用事业建筑的除外。
第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八条减免扩大面积费的范围及标准为:市、区财政预算内开资的中小学、幼儿园、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可免交50%扩大面积费,城市建设维护费开资的环卫工人,享受抚恤补助无工作的优抚对象、现役军人、民政部门给予生活补贴的残疾人,可免交本人承担部分的扩大面积费。通过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可免交扩大面积费。
前款所列人员申请减免扩大面积费,须持市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的证明,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经确认后,由拆迁人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适用于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所有人和有合法租赁关系的使用人。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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