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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贵州省
  •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 【发布日期】2007-10-23
  • 【生效日期】2007-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灾害救助款和救助物资(以下简称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求,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因干旱、洪涝、风雹、地震、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造成的损害。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是指:

(一)国家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费、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等救助资金和紧急救援物资;

(二)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费、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等救助资金和救助专用物资;

(三)政府接收的捐赠或者募集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年受灾情况和救助资金需求以及当年灾害预测情况,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和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排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坚持专款专物使用、重点使用、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提取周转金,未经批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平均分配。

第七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下列救助对象:

(一)需要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的;

(二)生活困难,无力自救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力自行恢复重建的;

(四)因灾伤病,无力医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救助的其他对象。

本级财政安排的救助资金可以用于救助储备物资的采购、加工、运输和管理。

第八条 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标准:

(一)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期间的救助生活费按照能够维持灾民基本生活标准予以补助;

(二)住房倒塌(含部分倒塌)无家可归、无自救能力的,按照当地建房平均造价,给予适当建房补助;

(三)每人每天500克口粮和必需的生活饮用水;

(四)保证灾民御寒衣被的基本需求;

(五)有伤病的,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补助。

第九条 灾区人民政府难以筹措救助资金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救助资金申请。

紧急情况下,灾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申请应急救助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统计、核实灾情,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安排春荒、冬令救助资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国家拨款文件后,应当在7日内下达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接到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7日内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5日内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日内将救助款发放到灾民。

第十二条 安排自然灾害应急救助资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国家拨款文件后,应当在3日内下达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接到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2日内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2日内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日内将救助款发放到灾民。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救助资金下达后20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核销。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上级灾害救助资金尚未划拨到位时,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先行救助。灾情稳定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供粮企业结算。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运送到灾区。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发放,由灾民申请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村民组提名,经民主评议、张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日内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村民组应当立即将申报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临时救助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紧急情况下,需要转移、安置、救助灾民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十七条 灾民领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持临时救助卡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信用社)、供粮企业等领取。交通不便地区的灾民和无能力领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老弱病残人员,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代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登记。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足额发放到灾民,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扣,不得将救助物资折款发放。

第十九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助物资使用完毕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修复、补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政府接收的捐赠或者募集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统计汇总,并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配救助款物。对捐赠人指定救助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灾区不适用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变卖捐赠物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变卖捐赠物资所得作为捐赠救助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接收的捐赠款实行专帐管理。县、乡、村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接收、使用捐赠款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期间,自然灾害抢险救助车辆、船舶等机动设备优先通行,免缴车辆通行费。免缴车辆通行费的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下拨或者发放不及时,影响灾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

(三)虚列、虚支或者改变自然灾害救助资金预算用途的;

(四)虚报、瞒报、迟报灾情的;

(五)因管理不善致使自然灾害救助款物遗失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回骗取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逾期不交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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