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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的通告
  • 【发布单位】83102
  • 【发布文号】重府发[1995]127号
  • 【发布日期】1995-07-13
  • 【生效日期】1995-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的通告

(重府发〔1995〕127号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为控制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障人民群众有安静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包括部队)和公民必须遵守本通告。

二、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

三、歌舞厅、夜总会、音像放映厅、露城舞场等文娱、体育场所及商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其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四、歌舞厅、夜总会、音像放映厅等文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必须在开业前15日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办理环境保护手续。

五、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和发出高大声响招徕顾客。

六、单位或家庭开发娱乐活动或进行悼念活动、制作家具、装(维)修房屋,应当控制噪声,夜间11时至次日6时不得产生噪声干扰他人。

七、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并责令限期治理,对拒交超标排污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严重干扰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经营单位实行限制营业时间的处罚。

九、违反第四项规定噪声污染超过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改。

十、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可处50元以下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造成噪声污染,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本通告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告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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