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颁布《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5年8月1日
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到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二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是全省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制定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牵头,劳动、工商、计生、民政、卫生、建委等部门参加。
各市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应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应按辖区内流动人口数2‰-3‰的比例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流动人口较少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兼职管理人员。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业主,应根据情况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管理。
管理人员的主要任务是,配合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治安、消防、居住处所、就业、经营、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以及收容遣送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管理人员要依法文明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员由公安部门负责领导和培训,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流动人口暂住7日以上的,应在7日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年满16周岁拟暂住30日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流动人口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二)流动人口被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雇用的,由雇主或业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三)流动人口在租赁出租房屋暂住的,由出租屋主或代理人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四)流动人口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在宾馆、旅店、商住楼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30日以上的工作人员,由常驻机构申领暂住证。
(五)探亲访友、就读、就医等暂住居民家中的流动人口,应申报暂住户口,不发暂住证。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签发暂住证时,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应进行暂住登记,着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才发给暂住证;对来自恶性疟疾地区或其他传染病严重流动地区的人员,还应着其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查治登记,取得许可才发给暂住证;对进入用工单位的省外人员,无《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应着其补办才发给暂住证。
第六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有效期分为3个月、6个月、1年三种。暂住证在同一市、县范围内有效。暂住人员如因故改变暂住地址,应分别向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报告,如已在原暂住地交纳了治安管理费的,到达新暂住地不再缴纳。暂住证的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明。持暂住证人员居住1年以上,可按规定申请出境旅游。科技人员和连续居住5年以上、有固定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持暂住证人员,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连续居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固定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并无犯罪记录暂住人员可申请常住户口。深圳、珠海经济特区的暂住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凭暂住证进出特区,不需再办理边防证。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搭建住房、工棚的,在城镇须经暂住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农村须经暂住地村委会或管理区批准。携带7周岁以下儿童的流动人口拟暂住30日以上的,须向暂住地卫生防保组织登记,对儿童及时接种疫苗。
第八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和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出租房屋,应遵守《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暂住人员租住出租屋须凭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租赁手续。
第九条 流动人口务工,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招用流动人口务工,须与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管理隶属关系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建筑施工单位异地施工的,还要凭建设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建设管理部门发给的施工许可证,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领取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及用工单位应按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对流动人口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费按每人每月3至6元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屋主应缴纳出租屋治安管理费,具体缴纳办法由省公安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部门应将向流动人口收取的费用总额的2%-4%交同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用于补充流动人口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合法职业、无合法经济来源、无生活依靠的流浪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劝导其返回原户口所在地。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亲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罚:
(一)不按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
(二)违反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按《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三)未经批准乱搭乱建窝棚、工棚的,按《广东省实施 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处罚;
(四)违反食品卫生和传染病管理的,按《广东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五)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处罚;
(六)违反招用工管理规定的,按《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处罚;
(七)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按国务院《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八)用工单位、业主、雇主或管理人员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处罚。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执法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各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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