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广州市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管理,建立良好的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的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以穗府[1995]125号印发)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职业中介服务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介绍职业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中介服务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劳动局是本市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的管理部门,其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开办社会职业中介服务实行审批制度。
中央、部队、省、外地驻穗单位、市属单位开办职业中介服务,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并接受管理;区属及私营企业、个人开办职业中介服务,由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县级市辖单位及其辖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办职业中介服务,由当地县级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并接受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中介服务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不少于5万元开办注册资金及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有不少于1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以及相应办公设备。
(四)有3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其他所需资料。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向市、区、县级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经批准后,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税务部门申办注册登记。《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发证的市或县级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
第九条 符合从事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应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服务。
第十条 中介服务者应按下列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一)为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推荐劳动者。
(二)为城镇待业人员、失业职工介绍职业。
(三)为持有本市劳动部门核发的《务工许可证》的外来人员介绍就业。
(四)为家庭雇请保姆、教师及其他家务服务人员。
(五)为企业富余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求职提供服务。
(六)为在职职工流动提供信息。
(七)为符合就业条件的各类学校毕业生介绍职业。
(八)为医院、家庭介绍陪护人员。
(九)提供其他与劳务交流活动有关的服务。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者在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时,可按市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者应依法纳税。
中介服务者每月应向主管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管理费,其标准为经营总收入的2.5%。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者负有督促用人单位或个人和劳动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督促或协助用人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录用、鉴证和社会劳动保险手续;协助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劳动争议,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有关劳动用工的规定。
(二)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和境外人员在穗就业的中介服务。
(三)超越职业中介活动的业务范围。
(四)提供或编造虚假招工信息诈骗求职人员的钱财及用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从事职业中介服务。
(五)以职业介绍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者举办常年或临时劳务集市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劳务集市方案》,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者、用人单位或个人刊登、播放招聘用人供求信息,须按管理权限报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办理广告刊登、播放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者每季须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填写报送有关职业中介服务情况统计表,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罚:
(一)拒报、漏报、虚报或不按时报送职业中介服务情况统计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纠正;重犯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未领取《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上岗从事职业中介服务的,责令从业人员补办手续并对开办者按无证上岗人员每人处以500元罚款。
(三)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中介服务的,除责令其停止活动、补办手续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务集市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举办者处以2000元罚款。
(五)未经办理招聘用人供求信息审批手续而在传播媒介刊登、播放的,对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利用虚假招工信息,诈骗求职人员钱财或以职业介绍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重犯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处理;对重犯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给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 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执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从事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者,须从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权限,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证经营论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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