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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单位】825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5-10-27
  • 【生效日期】1995-10-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 积极发展我省个体和私营经济的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
积极发展我省个体和私营经济的意见的通知

(1995年10月27日)

现将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税务局、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积极发展我省个体和私营经济的意见》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个体和私营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必要补充。积极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对于促进商品生产,繁荣市场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扩大劳动就业,促进我省经济跃上新台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以党的十四大和邓小平同志南巡谈话精神为指导,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彻底清除“左”的影响,纠正对个体和私营经济的种种偏见,明确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国策,紧紧抓住改革开放的大好机遇,形成积极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社会环境,推动全省个体和私营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关于积极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个体和私营经济得到了稳步发展,截至1991年底,全省共有个体工商户34.5万多户,从业人员57.7万多人,自有资金10.3亿元;私营企业2097户,投资者人数5161人,注册资金1.8亿元。年实现产值占全省工业总产值的3.12%;营业额占全省营业额的4.15%,商品零售额占全省同期社会商品零售总额的15.25%。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对于促进商品生产、搞活商品流通、方便群众生活、扩大劳动就业、增加税收等方面都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我省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与全国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远远不能适应我省经济跃上新台阶的要求。目前,全省个体工商户仅占全国总数的2.4%,私营企业仅占全国总数的1.9%。个体和私营经济从业人员占人口总数的比例,全国平均为2.2%,我省仅为1.8%。 为了推动我省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促进经济跃上新台阶整体目标的实现,现就进一步发展全省个体和私营经济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鼓励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为其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党中央、国务院一再重申:国家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发展的政策长期不变;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守法经营先富起来的政策长期不变;国家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和合法收入的政策长期不变。为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作为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一件大事来抓。工商、公安、城建、税务、外贸、银行、物价、卫生、交通等各个职能部门,都要制定相应措施,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为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彻底消除“左”的思想影响。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邓小平同志南巡谈话精神,坚决纠正对个体和私营经济的种种偏见,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充分认识个体和私营经济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有益补充作用。要广泛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等宣传舆论工具,深入宣传中发〔1991〕15号文件、中发〔1992〕2号文件精神,宣传党和国家有关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明确认识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国策。从而清除“左”的影响,形成积极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社会环境。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文件明确规定不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或商品外,其余均允许具备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可以从事长途贩运和批量销售业务,也可以一业为主、综合经营。对此,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规定限制条件。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文件规定的某些行业和重要品种需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其他行业一律不实行许可证制度,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五、对申请开办科技型、外向型经济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基本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可以先行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待其条件完善后,再核发营业执照;对边远农村农民经商办企业的,可以适当放宽条件,支持并允许搞综合经营,生产经营中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减免管理费。

六、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大户向国营、集体企业投资入股或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允许生产型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国营、集体商店联销自产品。

七、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支持私营企业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三来一补”业务。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通过代理开展外贸业务,也可以到国外经商办企业。

八、对从事生产加工型、科技型、外向型以及为农产品深加工服务的第三产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先发展后完善,只要基本具备经营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

九、允许个体、私营科研机构直接与生产企业挂钩,进行新产品开发研制,并可经营与开发项目相关的商品。

十、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新开办的科技开发、技术服务机构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和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生产的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在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和工商管理费。

十一、对从事个体经营和私营经济的残疾人和孤寡人员、荣誉军人、烈属,经营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税、费。

十二、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因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定期或一次性减免所得税。

十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购置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测试仪器、设备的费用,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后,可以在三到五年内摊入成本。同科研单位、院校进行技术合作,购买技术专利,实行技术有偿转让、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等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分期摊入成本。

十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银行开户和存款,其生产经营所需周转资金,凡是符合贷款条件和生产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的,在接受银行监督、遵守信用的前提下,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应当给予贷款支持。为了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把自有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允许在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指导下,建立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服务的资金互助会,用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相互调剂,但禁止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等金融性经营活动。

十五、要妥善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各级政府部门要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和各种市场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城镇,在不影响交通的前提下,经当地政府批准,可划出一定地段开辟早晚市场。各地要鼓励厂矿企业、乡(镇)、村和个人投资建设市场,投资者可以按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各级政府每年可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市场建设。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用土地作为生产经营场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租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迁和侵占。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拆迁补偿费用,并合理安排其迁移到新的经营场地。

十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产品的鉴定、职称的评定,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负责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鉴定评审。对鉴定合格的产品、评定的技术、职称,应当发给社会承认的证书。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全国性的统一考评。

十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收入,除向国家缴纳规定的税费外,其财产属私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侵占。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随意违反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或提出控告

十八、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经营的凭证,具有法定效力。其他部门均无权以其他形式的证件代替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收缴和吊销营业执照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没收、扣留营业执照。

十九、为有利于私营企业扩展业务,增加投资,向高新技术和大规模方向发展,凡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或雇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私营企业,可以直接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二十、各级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要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搞非法经营,损害消费者利益,特别是对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用投机诈骗手段牟取暴利和偷税漏税的行为,要坚决查处。

二十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

二十二、充分发挥工商联、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个体和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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