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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兵团单位 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902
  • 【发布文号】新政发[1995]84号
  • 【发布日期】1995-11-15
  • 【生效日期】1995-11-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兵团单位 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兵团单位
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

(新政发〔1995〕8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1995年8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值得注意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与自治区“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办公室”联系。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
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
(新疆纬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
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听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作汇报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109号精神,推动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根据《 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给兵团师(局)以上管理机关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应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协调解决”和“统一领导、县(团)为单位、先易后难、整体推进”的原则,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与兵团农牧团场以上领导机关及师(局)以上土地管理机构密切合作,加快此项工作的进程。

二、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兵团领导任副组长、自治区和兵团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各地、州(市)与师(局),县(市)与农牧团场亦应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自治区“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根据《 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检查督促各地、州(市)、县(市)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调查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决定重大问题的解决办法。

三、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经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批准或者行文(或签章)认可划拨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行文(或签章)认可的农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农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
(三)自治区《处理土地草场纠纷的规定》(新党发〔1982〕13号、新政发〔1982〕43号文件)发布前,兵团农牧团场以上领导与地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通过口头协议划拨兵团单位使用、至今双方认可的土地。对有协议的双方共同使用的草场,依《 草原法》有关规定能够协商解决的,按协商意见确定草场权属并发证;不能协商解决的,应维持现状,另行解决。
(四)《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兵团农牧团场以上领导与地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以书面协议、合同、纪要等形式划拨兵团单位使用的土地。
(五)《 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兵团单位已经开发利用,且与地方无争议的农场规划范围以外的土地。
(六)除上列情形以外,兵团单位已经开发利用的土地,与地方无争议的,应予以确权并登记发证;双方有争议的,能够协商解决的,按协商意见确权发证;协商不成的,报上一级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四、兵团农牧团场以上单位应在对其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查的基础上,按《 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所需经费,由地方和兵团双方分担、就地解决。

六、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具体操作程序、步骤,根据本意见另行制定。

七、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争取在1996年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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