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局关于 妥善处置转制企业土地资产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局关于
妥善处置转制企业土地资产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5〕4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土地局《关于妥善处置转制企业土地资产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关于妥善处置转制企业土地资产的意见
(省土地管理局 1995年10月)
我省转制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工作始于1992年初。四平市是国家和省处置转制企业土地资产的试点城市。目前,该市转制企业已完成399家,占应转制企业的71%,大中型企业基本完成,土地资产也得到了及时、合理、有效的处置,既保证了国有土地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保值增值,又促进了企业顺利转制,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展地方经济中发挥了作用。其他地区,部分转制企业虽然也对土地资产进行了处置,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与国有土地资产应体现的价值差距较大;有的地方仍停留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企业土地资产进行评估阶段,国有土地资产没有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置。
由于对转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不力,暴露了一些新问题。一是出现了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现象。部分企业转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土地在流通中的增值也转给了集体、外商或个人,由于这部分土地资产没能得到及时、有偿的处置,导致转制企业的国有土地资产长期流失。二是弱化了国有企业用地应有的产出效益。企业使用的土地和占用的存量土地具有不可低估的价值。但据调查,85%以上的企业仍未把土地资产计入生产成本,不作为特殊的重要的资产来对待,致使其价值得不到充分体现。三是影响了企业的顺利转制。土地资产的处置方式关系到企业有限资金的投向和利用,关系到企业间的平等竞争。转制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失当,势必会促发转制企业与非转制企业之间和转制企业之间及土地有偿使用前后企业之间上缴税费不尽合理的问题,使应转制的国有中小企业持观望态度,已转制的设法减、缓、免土地使用税费,对企业转制不配合,不支持,迟滞了企业转制的进程。
为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做到妥善处置转制企业的土地资产,促进企业顺利转制,我们意见:
一、各级政府要把处置转制企业土地资产与推进企业制度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密切联系起来。妥善处置土地资产是抓好企业转制的重要环节,也是防止土地资产流失的重要关口。因此,首先要充分重视土地资产的处置工作,明确在企业转制过程中既要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又要有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其次,按照有关规定,各级政府要杜绝减免土地税费,避免人为造成土地资产流失。再次,各级政府要给土地部门创造有利条件,使土地部门能够参与企业改制的全过程,掌握变化情况,以便及时妥善处理转制企业的土地资产。
二、因厂制宜,采用科学的方式处置转制企业土地资产。根据我省和兄弟省市试点取得的经验,我们可以采用四种方式处置转制企业的土地资产。一是出让式。经土地管理部门对企业用地进行评估后,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把土地出让给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成为企业的资产。这种方式适用于经济实力雄厚、占地面积小的企业。二是入股式。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资本金加入企业的国家股,委托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以与企业经营。这种方式适用于一些占地面积大、经济效益好、竞争能力强、商品信誉高、有发展前途的国有大中型骨干改组企业或新建的国家控股、多方法人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三是租赁式。政府以租赁方式向改组后的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每年由土地管理部门为政府收取年地租,也可以采用月地租的方式。这种方式适用于长期负债过重、经营亏损、缺乏企业改造资金、占地面积较大、又没有经济能力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转制企业。四是划拨式。即土地管理部门把原划拨给转制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划拨给转制企业,收取土地使用税费。这种方式适用于企业兼并,为国家承担困难的国有大中型企业。
三、各级政府要组织土地、国有资产、财政、体改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工作,在年底前对以前的转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情况进行一次清理,该补办手续的要补办手续,该补交出让金的要补交出让金,要确实做到土地产权明晰,权属面积准确,开发利用合理。对于新转制企业的土地资产,也要采取上述方式及时妥善地处置,强化土地权属管理,防止土地资产继续流失,加快企业顺利转制的步伐。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