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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11-28
  • 【生效日期】2008-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

(2007年8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7年11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河系公园的管理,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区河系公园,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依托人工河或经改造的自然河建成的,由植物、水体及相关设施组成,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并具泄洪、防灾等作用的景观绿地。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民心河、太平河等城区河系公园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区河系公园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城区河系公园实施统一管理。

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水利、财政、物价、交通、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河系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区河系公园设施、水体、绿地,维护城区河系公园秩序,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进行劝阻或举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区河系公园建设项目的资金和管护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的模式,组织河系公园的建设和管护。

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参加义务劳动或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区河系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区河系公园详细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规划涉及城区河系公园的,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区河系公园详细建设规划制定项目计划书,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办理其它相关审批手续。

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确定之前已有建(构)筑物不符合河系公园详细建设规划的,应当逐步退出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

第十条 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建设、维修桥梁和涵洞等设施,设置管线,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的,应当书面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施工涉及范围内的设施和环境。拆除迁移城区河系公园设施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将其恢复原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缴纳设施补偿费。损坏城区河系公园设施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在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外,依照维护河系公园景观、防止水体污染的原则划定控制带,纳入城区河系公园建设规划管理范围。城区河系公园的控制带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划定。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城区河系公园景观、整体功能、周边环境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严格控制。

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外控制带内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书面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区河系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与河系公园的景观、风貌及整体功能相适应。

城区河系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建设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的绿地性质,不得侵占绿地或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确需征用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绿地的,应当制定绿地置换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按规划建设该绿地的审批程序办理置换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区河系公园红线范围内绿地或伐移、修剪树木的,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水源的原则,制定城区河系公园用水计划。

城区河系公园的补水应当充分利用中水、雨水及其他可用的地表水源。

第十九条 城区河系公园建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洪预案,在汛期保持河道安全水位,及时观察水情,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保证排水和泄洪的畅通。

第二十条 在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举行经营性活动,申请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活动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纳入政府收费管理范围。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正常秩序和环境整洁美观、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城区河系公园举行非经营性活动,申请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活动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举行大型活动的,须经市公安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区域、内容从事活动,不得随意扩大场地、变更活动内容和延长活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 在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进行考古挖掘或生态、生物科学研究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区河系公园植被管理和病虫害防治,树木成活率保持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二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区河系公园界桩、安全警示标志,完善安全设施,组织经常性的巡查,发现损坏时,应当及时修复,保证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系公园水体、水质的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清淤,及时打捞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防止水体污染,使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区河系公园的养护管理,应当通过市场化的方式,招标选择作业队伍。

第二十七条 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或设施悬吊、系挂物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三)损害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设施、树木、路面上涂抹、张贴、刻画;

(四)擅自在绿地行驶和停放各类车辆,在甬路行驶或停放机动车辆;

(五)割草、采药、放养家畜家禽;

(六)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

(七)机动车辆等进入滩涂地;

(八)捕杀、伤害动物;

(九)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设施,擅自爆破、挖沙、取土、耕种;

(十)倾倒垃圾、渣土,擅自设置垃圾点,堆放物料;

(十一)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十二)其他损害城区河系公园绿地、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区河系公园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游泳、滑冰;

(二)擅自划船及其它娱乐活动;

(三)洗刷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擅自取水引水;

(五)圈占水域养殖、捕鱼、炸鱼、电鱼,非指定区域钓鱼;

(六)投掷杂物,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

(七)使用鱼药、农药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八)向水域排放污水;

(九)擅自启闭水闸,升降坝袋,调控水位;

(十)其他损害、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城区河系公园环境卫生整洁,设施设备功能完好,标示标识文字图案规范、设置合理,花草树木养护管理规范。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法人员定期培训,实行持证上岗。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礼貌待人,热情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侵占绿地的建(构)筑物限期无偿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并按损失树木价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未经批准占用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占用绿地价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对侵占绿地的建(构)筑物限期无偿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处以以下罚款:

(一)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或设施悬吊、系挂物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设施、树木、路面上涂抹、张贴、刻画,擅自在绿地行驶或停放各类车辆,在甬路行驶或停放机动车辆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割草、采药、放养家畜家禽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机动车辆进入滩涂地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捕杀、伤害动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设施,擅自爆破、挖沙、取土、耕种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倾倒垃圾、渣土,擅自设置垃圾点或堆放物料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游泳、滑冰或进行其他娱乐活动,经劝阻无效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擅自划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洗刷污染水体物体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取水引水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易确定引水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圈占水域养殖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非指定区域钓鱼经劝阻无效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捕鱼、炸鱼、电鱼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投掷杂物的,处以五十元罚款;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鱼药、农药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启闭闸门、升降坝袋、调控水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系公园设施和树木、绿地损坏或者水体污染、流失,不能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城区河系公园的边界线。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8日公布的《 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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