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3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的管理,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维护国家和群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运输、经营、仓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区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畜禽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是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下设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畜禽定点屠宰工作;
(二)编制畜禽屠宰场点的审批;
(三)负责畜禽屠宰场点的审批;
(四)组织有关部门取缔私杀滥宰和场外交易等不法行为;
(五)负责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比。
第五条 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积极配合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做好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屠宰场点的兽医卫生检疫、兽医卫生条件的审核和《 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发放、屠宰场点和流通环节兽医卫生的监督与管理。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屠宰场点的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的发放、畜禽及其产品销售的市场管理和查证验物工作,负责取缔市场交易不法行为,协助农牧部门搞好流通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屠宰场点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
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在集中清理整顿期间负责组织城建、工商、卫生、公安、畜牧等部门取缔私杀滥宰等不法行为。日常管理工作由各区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畜禽屠宰场点的设置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便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再经市畜牧部门颁发《 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严禁无证从事屠宰加工业。饭店、食堂等单位自购、自宰、自用经过检疫合格的活禽、兔除外。
农牧、工商行政、卫生部门对已批准经营的屠宰场点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八条 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基本设施,包括待宰圈、屠宰间、急宰间、病畜禽隔离圈、污水沉淀池、检疫室、屠宰工更衣室及无害化处理设施等。屠宰间、贮肉分割间地面和墙裙应当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有上、下水设施。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和通风条件。
(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利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卫生消毒制度。
(四)屠宰间外设灶门,并符合防火要求。
(五)有专用运输肉品的工具,运输车要包装镀锌板,上、下有覆盖布。
(六)其他必须具备的开业条件。
第九条 畜禽禁养区、水源保护区、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销售网点、有毒有害工厂、仓库等场所的附近不得设立畜禽屠宰场点。
第十条 屠宰畜禽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对经检验合格的肉品,胴体两侧应当加盖验讫印章。经营业户必须持检验合格证进入市,经工商行政部门验证查物后,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经营、加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十一条 农牧部门应当到屠宰场点实施检疫、检验。国有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自行收购、屠宰的畜禽产品由厂方自检出证,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证、章、标志,并接受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外进畜禽及其产品凭当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的运输检疫、检验证明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检疫、检验中发现病疫畜禽、病疫肉品由农牧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后的肉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当分别盛放,不得直接落地。
(三)食用血必须采用健康畜禽,采集条件和流程应当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屠宰场点应当切实加强环境卫生的管理,粪便污物必须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污水必须经沉淀后排入指定的污水管线或排水沟内。
屠宰场点从业人员必须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操作时应当着清洁的工作服、鞋、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取得《 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设立屠宰场点的,由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经销肉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农牧部门没收其肉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食源性疾患或者潜在性危害的,由农牧部门或者工商、卫生部门没收其畜禽及肉品并视情节处以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经检疫、检验或者不坚持规定标准为被检畜禽及其产品开据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病害肉品进入市场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畜禽定点屠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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