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 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
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政发〔1996〕1号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发布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贯彻实施,积极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在推进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社会保障能力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成绩,对于调动企业及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还处于探索阶段,在制度和办法上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为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省政府制定了《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做好《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要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内容,使企业和广大职工群众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同时,要做好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二、各市要按照《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对于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促进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市政府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务求抓实效。对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省政府。
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二)改革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镇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驻我省的中直企业及其职工,我省境内军队所属企业及其无军籍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主(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职工)和城镇个人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以下简称非工薪收入者)。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一)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1.缴费基数。职工本人月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月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职工月工资超过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低于上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缴费比例。自1996年1月1日起,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
(二)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各项目构成为准)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按上一年度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和本单位职工平均人数计算。
(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养老保险费
非工薪收入者以个人收入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个人收入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费率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一)从1996年1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 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记录应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并依此作为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中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1.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2.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合计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相应递减。非工薪收入者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个人帐户。
上述两项合计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相应递减。非工薪收入者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个人帐户。
3.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三)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由省政府根据银行的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各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
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不间断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加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单位或非工薪收入者出具结算清单,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与职工核实或直接核实。
(四)职工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随之转移。
(五)职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能移作他用,也不得提前支取,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入企业工作的,从转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企业职工被招聘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储存额按相关规定处理。
(七)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的本、息,按照规定一次性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八)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去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的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九)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另由社会保险基金中按其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本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出现上述情况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返还给其本人,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十)个人帐户支付的项目
1.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含退休后每年调整提高的部分);
2.退休人员死亡时丧葬补助费;
3.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助费;
4.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5.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职工退休后的上述各项待遇,先在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条件时止。
(十一)用人单位和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除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的条件
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1992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满10年;
4.1992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
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规定计发:
1.1998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在按现行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同时,另加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发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现行办法+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2.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1999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金由3部分组成:
(1)按职工退休时全省上一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社会性养老金;
(2)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
(3)按建立个人帐户制度前的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计算一部分养老金(相当于现行办法的缴费性养老金),即按职工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职工退休前3年平均缴费工资高于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其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乘以建立个人帐户制度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换算比例。
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社平工资×25%+市社平工资×缴费年限×换算比例(1.4%)+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本办法实施后参军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入企业工作的,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适用本项规定。
3.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一律按省上一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和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除以120计发基本养老金。
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社平工资×25%+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三)失业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并享受退休人员同等待遇。
(四)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
(五)退休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月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按职工退休时本市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
(六)对1993年底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和省劳动模范称号,且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及符合辽委发〔1992〕14号文件规定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仍按辽政发〔1993〕34号文件规定的比例增发社会性养老金。
(七)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规定每年调整一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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