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哈尔滨市勇敢市民奖励和抚恤规定》,已经1995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哈尔滨市勇敢市民奖励和抚恤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勇敢市民的奖励和抚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勇敢市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在突发自然灾害、各种意外事故时,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勇敢市民的奖励和抚恤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勇敢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或撤销。
第六条 对被授予勇敢市民称号的公民,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公民,授予勇敢市民称号: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突发自然灾害、各种意外事故时,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免受严重损失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有本条前款表现,对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以授予勇敢市民标兵称号。
第八条 评定勇敢市民的申报程序:
(一)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工作单位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公安部门会同劳动、人事、民政等有关部门审核;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勇敢市民奖励基金。基金来源为市财政拨款,见义勇为行为受益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捐赠。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勇敢市民;
(二)为勇敢市民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条 勇敢市民受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无单位的由市公安部门)按规定程序申请报批“革命伤残人员”。被批准的“革命伤残人员”享受伤残抚恤保证金或伤残保健金等待遇。
第十一条 勇敢市民负伤,其医疗费用由侵害人或突发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受益人支付。侵害人或受益人无支付能力的,由勇敢市民所在工作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支付,民政部门承办。
第十二条 勇敢市民负伤未痊愈前,享受在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牺牲的勇敢市民,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无单位的由市公安部门)按规定程序申请报批“革命烈士”称号,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享受“革命烈士”待遇。
第十四条 牺牲的勇敢市民,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其家属的抚恤金,由勇敢市民所在工作单位按因公死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民兵、民工死亡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牺牲的勇敢市民家属或伤残的勇敢市民生活发生临时性困难,所在工作单位应当予以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
第十七条 被授予勇敢市民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被授予勇敢市民称号的人员,在市属学校入学考试时,教育部门应当予以加分照顾。
第十八条 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也可按本规定奖励抚恤。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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