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 外商投资建设公路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
外商投资建设公路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1996〕12号1996年1月9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省属单位:
省交通厅《关于外商投资建设公路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贯彻。
关于外商投资建设公路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省交通厅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建设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的通知》(苏政发〔1995〕58号)、《省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投资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5〕136号)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建设公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收费站设置和收费方案
(一)凡符合我省公路发展总体规划和车辆通行费收费站设置规划,并具备国家颁布的设置收费站基本条件的外商投资公路项目,均可申请设置收费站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使外商投资获得合理的回报。
(二)要求设站的外商投资公路项目,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要提出收费方案,说明收费站设置理由、位置、规模和管理形式,并根据交通量预测、财务分析等综合因素,提出收费标准(包括调价方式和收费期限)。
(三)外商投资公路项目的收费方案由项目所在地市人民政府附工程可行性研究初审意见和投资协议书报省交通厅、计经委、物价局、财政厅审查确认,其中收费标准部分由省物价局牵头提出审查意见。
(四)外商投资的公路项目在建成前半年内,由项目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准设置收费站,由外商投资企业通过项目所在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向省交通厅提出车辆通行费开征报告,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计经委、财政厅、物价局对收费工程项目及收费设施联合检验合格,批准车辆通行费开征报告后实施收费。
(五)已设有收费站的公路,外商对其投资改扩建或向外商转让经营权,原收费中代省征收的交通重点建设资金继续代征,按规定解缴。经省交通厅批准后,也可折算为省投资入股。
(六)外商投资企业可对除国家明文规定免征车辆通行费的特种车辆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动车辆一律收取通行费。
(七)经营期间,外商投资公路项目收费方案的调整,仍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确认。
二、关于公路路产管理
(一)转让公路经营权或以原有公路路产折价进行投资,必须依照国家关于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公路的权属进行公路路产评估,并以确认的评估值作为确定公路经营权转让期限和投资回收额或公路路产折价投资股份的依据。
(二)省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公路,在进行公路路产评估前应按规定向省交通厅申报或经由省交通厅转报评估立项。
(三)公路路产的评估必须委托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完成后需经评估立项部门确认。
(四)省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公路路产,其经营权转让取得的收入或公路路产折价投资所占股权归省交通主管部门所有。地方投资建设的公路路产,经营权转让取得收入或公路路产折价投资所占股权,由地方投资者所有。
(五)外商投资的公路项目在经营期满后,经营者应负责将完整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无偿交给交通主管部门,并应确保公路技术状况及公路设施的完好不低于签约时确定的标准。
三、关于公路建设期的管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公路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遵守设计、施工规范。
(二)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外商投资建设的公路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应为此提供条件,支付规定的检测费用。
(三)外商投资企业有责任按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工程统计报表。
(四)外商投资建设的公路工程完工后,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交工验收后方可通车,并编制竣工资料,报有权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四、关于公路经营期的管理
(一)外商投资建设公路项目的车辆通行费,凡省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征收的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并按财政部门票据管理规定实施;凡经批准,由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按税务部门发票管理规定实施。
(二)由省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征收车辆通行费的,其收费管理人员着统一的公路征费制服;由外商投资企业征收车辆通行费的,其收费管理人员按省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着标志服。
(三)经营公路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服从省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实行路政管理,并按规定支付由此所发生的相应费用。经营者有责任保护公路设施,并依法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及时报告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应遵守国家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确保公路不低于签约时按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评定的路况,公路设施的好路率在85%以上,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重大交通事故外,应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五)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开监督,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和强行搭售商品。
(六)经营者应及时按省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编报有关公路管理的业务报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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