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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 【发布日期】1996-05-17
  • 【生效日期】1996-05-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5月17日


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1995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1996年5月17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猪、马、骡、驴、牛、羊、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按照下列应税牲畜的种类定额征收:
(一)牛、骆驼每头15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10元;
(三)羊每只3元。
前款各项应税牲畜的税额确需调整时,由省地方税务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屠宰的牲畜免税:
(一)少数民族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部队、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
(四)因疫病需捕杀的牲畜;
(五)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屠宰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并按照代征额的5%支付给代征单位手续费。
各级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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